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明勵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被 告 蔡宏維
陳俊榮
蔡志祥
莊三 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具狀擴
張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
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2號民
事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6月間,委託被告蔡宏維、陳
俊榮2人 仲介 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6月29日,到
期日106年7月11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蔡宏
維及陳俊榮收執,雙方言明係作為與地主買賣前開土地之「
斡旋金」使用,為此,原告特別於系爭本票上註明此本票係
作為買賣土地之用等字樣,於接洽過程中,原告並不知地主
真實姓名或地主為何人,故自始至終均未曾與地主見過面或
有所接洽,但被告蔡宏維、陳俊榮卻數度間接傳達地主所開
出的價碼忽高忽低未有定數,為此,原告決議放棄本件買賣
,並告知被告蔡宏維、陳俊榮將系爭本票返還,詎被告蔡宏
維、陳俊榮不僅無意返還系爭本票,甚至夥同被告蔡志祥、
莊三共 (地主方面的仲介)四人共同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2號),並查封原
告相關金融帳號及不動產,惟本件買賣既未成立,被告自無
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6年5月10日被告蔡志祥、莊三共取得地主授
權,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106年6月29日因買賣雙方已
談妥價錢,才向原告收取定金300萬元系爭本票,並註明付
款日期為106年7月11日無條件兌現,106年7月1日被告
蔡宏維、陳俊榮將原告之定金,交由被告蔡志祥簽收,原告
並簽立土地購買意願書交由被告蔡宏維、陳俊榮收執,106
年7月3日被告蔡宏維以LINE告知原告:賣方已經收下定金
,買賣已成立,106年7月20日原告又簽立購買土地付款條
件一紙交予賣方,此案原告同意於106年7月11日與賣方簽
訂買賣契約,並答應兌現本票300萬元及106年8月10日再
付600萬元,豈料卻因原告資金尚未到位為由,無法簽約。
事後原告要被告蔡宏維、陳俊榮向賣方請託延後至106年8
月10日才要簽約,在此期間,於106年7月20日簽立買賣土
地付款條件交予賣方,並答應於106年8月10日付300萬元
,106年9月15日再付600萬元,不料,原告又因資金未到
位為由,又再爽約。事後,又請託被告蔡宏維、陳俊榮再向
賣方延期至106年9月28日,原告表明屆時一定有資金進來
,並答應106年9月28日願付450萬元,106年11月10日再
付450萬元,此段期間,原告怕資金不夠,曾請託被告蔡宏
維、陳俊榮幫忙向別人調100萬元才要簽約付款,被告蔡宏
維、陳俊榮亦幫他借調完成。106年9月15日地主特意請假
從美國回到台灣準備要簽約,原告卻於106年9月26日違約
反悔,原告是名建商,購買土地不動產無數,經驗豐富,豈
有不知下定金不買會被沒收定金,造成違約的道理。本件原
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購買土地之定金,關於交易土地之標
的、買賣價金均已談妥,地主也購買機票自美國要回台簽約
,但原告臨時毀約不買,致被告及地主均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沒收定金,又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經地主轉讓與被告,
故原告起訴無理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欲向地主購買土地,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仲介即
被告蔡宏維、陳俊榮轉交地主之仲介即蔡志祥、莊三共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蔡志祥、莊三共為地主之居間
人、被告蔡宏維、陳俊榮為原告之居間人,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等情,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斡旋金
之性質,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
為定金,票據權利人原本為地主,嗣經地主轉讓票據權利與
被告等語,是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性質(斡旋金或定金)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何(原告、被告或地主)均有爭
執,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本票原為斡旋金,但因買賣標的與價金已達成合致,故
而轉為定金之性質。
⒈按所謂斡旋金,係買方就買賣標的不動產之出價與賣方之售
價有所差距,由買方支付居間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或代替物,
使居間人代向賣方議價。是而,斡旋金僅係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用來擔保買方就議價價格履約之誠意,若斡旋不成,應
由居間人無條件返還,此即民間慣行之「斡旋金契約」。本
件原告與地主已經達成購買土地為雲林縣○○鎮○○段673
、674、668等3筆土地、價金共89,300,000元之合意,此
有授權書、原告簽名之旺德不動產仲介社委託文件、土地購
買意願書、購買土地付款條件等文件在卷可憑,堪認斡旋之
目的已經結束,故系爭本票於價格與標的達成合意後已非斡
旋金之性質,應可認定。
⒉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買賣
,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
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
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
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
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
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
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
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
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
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要旨參照)。又按訂約當事人之
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
固有明文。惟按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
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
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
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例參照)。是以,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
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
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
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標的與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惟
兩造均不爭執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徵之除原告親簽之購買土
地付款條件,就所謂簽約款、備件款、完稅款載明清楚外(
見本院卷第67頁),其餘稅負、點交、費用、違約等細節均
付諸闕如,應認兩造已成立買賣之預約,而依土地購買意願
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與地主約定:「小訂(應
為「定」)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正(本票乙紙,票號NG0000
000(應為WG0000000),到期日106年7月11日)。約定
106年7月11日拿現金換本票。預定106年8月10日正式簽
訂買賣契約書。如無法照上述條件,則沒收小訂金,賣方如
無法出賣土地,則需賠償新臺幣參佰萬元。」,故堪認系爭
本票已非斡旋金,而係用以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依民法第
249條之規定,核屬定金之性質,應可認定。
⒊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⑴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⑵成約定金,即以交
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⑶違約定金,即為強制契約之履
行,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⑷解約定金,即
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
價。⑸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上述各種定金,非必各不
相涉,互相排斥,交付一種定金,而兼具他種作用者,事恆
有之,應依契約之文字及當事人之真意決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上開土地購買意願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土地標的:雲林縣○○鎮○○段○○○○○○○○○○○○○
○號。總價: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萬元正。小訂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正(本票乙紙,票號NG0000000,到期日106年7
月11日)。約定106年7月11日拿現金換本票。預定106年
8月10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如無法照上述條件,則沒收
小訂金,賣方如無法出賣土地,則需賠償新臺幣參佰萬元。
」,故依上開文義,本件由斡旋金轉作之定金,實同時具有
「買賣預約之證約定金(證明買賣預約業因賣方接受買方之
承買總價款及契約書條款而成立)」、「買賣本約之立約定
金(在本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以及「供
作買賣預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以強制買賣
預約所定『兩造負有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之履行為目的)
」等多重定金之性質。
⒋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06年7月20日尚親自簽立購買系爭土地之付款條件,可
見至少至106年7月20日原告仍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而自
106年7月20日至地主搭機返台期間,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
何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詳下述),堪認最終買賣契約
不成立,係因原告無故毀約不買,此由兩造約定9月28日簽
約,地主於9月13、14日搭機返台(見本院卷第103頁),
原告卻未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可明,自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故地主主張沒收定金,應屬有據。
⒌至於原告固聲請傳喚三名證人欲證明原告早已告知不買,並
無違約等語,然而,三位證人雖均證述有聽聞原告說不買了
等語,然而,證人 王志文 證述:因為我很少記日期,而且不
是本人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證人 吳憲忠 證述:他們還在談的時候我就離開,我沒有
聽到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 徐若棻 證述:因
為他們(即被告蔡宏維、陳俊榮)來的很頻繁,我沒有去記
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三位證人證述之內
容,證人顯然對於原告何時表示「不買」,未能記憶確切時
間點,亦不能確定原告所謂「不買了」是在簽立土地付款條
件前或後,而原告於106年6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106年
7月1日被告蔡宏維將系爭本票交予賣方之仲介即被告蔡志
祥簽收,原告另於106年7月20日親自簽立購買土地付款條
件,顯見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且與地主已然達成價金與標
的之合意,而原告上開舉證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地主有解除買
賣契約之合意,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定金,其票據權利人應為地主,被告四人
無票據權利可資行使。
⒈按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
付之權,民法第574條固定有明文。惟倘當事人另委任居間
人收取訂金,或代為其他訂約之輔助行為,亦非法所不許。
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定金,其票據權利人應為地主,故地主應
為執票人,而本件執票人據被告所稱卻為被告四人,依被告
蔡志祥於本件第一次開庭之陳述:「本票是開給地主,只是
由我先暫收。地主授權我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 陳俊宏 、蔡宏維僅是原告之代理人,代為轉交系
爭本票與地主,而被告蔡志祥、莊三共亦僅為地主之代理人
,代地主收受系爭本票,其等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⒉被告固提出地主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與張明
勵間就東興段673地號等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張明勵於以本
票支付本人三百萬元訂金後即拒絕履行,就此買賣關係相關
賠償事宜,於確認張明勵違約後,本人即曾授權蔡志祥、莊
三共、蔡宏維及陳俊榮等四人進行處理,就前揭訂金本票,
亦併同讓與蔡志祥等四人為票據權利人,並交付由其持有行
使之,待取得賠償金額後雙方再行就此相關程序費用做結算
,特以書面述明此事實」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而,縱認該等聲明書形式上為真正,然依該聲明書內容所
載,堪認地主只是單純委託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未見地主有
何轉讓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給被告之意思,雖該等聲明書上
有「就前揭訂金本票,亦併同讓與蔡志祥等四人為票據權利
人,並交付由其持有行使之」之記載,惟被告並未陳明其與
地主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被告並非地主之債權人,地
主與被告間並無票據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且上開聲明書中亦
載明「待取得賠償金額後雙方再行就此相關程序費用做結算
」等語,足認地主並未轉讓債權與被告(如有轉讓債權的意
思又有何權利與被告分拆損害賠償金),是關於「就前揭訂
金本票,亦併同讓與蔡志祥等四人為票據權利人,並交付由
其持有行使之」之記載,只是重申授權被告向原告催討兌現
本票之意旨,而非有讓與票據上權利之真意,被告亦自承:
地主是要請被告4人做損害賠償的請求,並且就買賣土地之
前相關勞務費用獲得賠償後再算一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故縱被告已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因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被告僅是
代地主保管系爭本票之人,並非執票人,仍不得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本票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無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402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3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
│││新臺幣)││││考│
├──┼───────┼─────┼───────┼───────┼────────┼─┤
│1│106年6月29日│3,000,000│106年7月11日│106年9月25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