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楊辭彙
楊明星
吳雅億 (原名 蘇淑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
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
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楊辭彙、楊明星、吳雅億3人起訴,
被告楊辭彙住所地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被告楊明星住所地則
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被告吳雅億住所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
有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至19頁)。又本件原告係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借據(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應由履行地之法院
管轄,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
地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頁),另參系爭契約申請書
記載:「對保分行:713中壢分行」(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足認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揆諸前揭規定
,因被告3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債務履行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