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3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26日上午10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2年8月21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