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晉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法定代理人  胡定桑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田麗娟
       田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2人戶籍地固在宜蘭縣南澳鄉,有被告2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0頁),而屬本院管
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
「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足見
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
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