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中台防身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俊
訴訟代理人 馮煥照
被 告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
廖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
,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第ㄧ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ㄧ)緣原告於98年12月27日就「竹北市轟動天下配氣管與瓦斯
錶換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工程金額為209萬元,系爭工程並於101年8月1日
追加「管線氣密試驗」工項,追加工程金額為66,805元,
復於103年12月22日議價追加「管線連絡工程」等工項,
追加工程金額為488,800元。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9日開工
,並於103年12月間施作完成,惟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辦理
第三次變更設計請求,從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停工
,嗣因兩造尚未就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內容達成共識,故原
告於103年7月間就本件工程全部項目施作完畢,至104年5
月21日始報竣,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4年6月17日發給原告「工程竣工計價單」,扣除
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金百分之20,扣除金額為418,000元。
惟查,系爭工程原契約施工期為120工作天,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兩造合意展延工期45工作天,
另依同條項第4款增加工程數量及項目,追加金額為604,0
94元,與系爭合約金額按比例換算,應延展34.5工作天,
是本件可施工之工作天數應為199.5日(計算式:120+45
+34.5=199.5),原告實際僅施作177.5日,並未逾期,被
告扣除原告遲延違約金418,000元,顯無理由。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18,
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780日
,依上開金額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ㄧ)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年7月9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5月
21日。依照被告就系爭工程晴雨表日曆第1頁之記載,自
101年7月9日起至102年6月30日為止,扣除雨天、假日等
日期,原告可以施工之工作天計有96日。復再檢視系爭工
程晴雨表第2頁之記載,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為止,扣除雨天、假日等日期(按103年4月1日開始至103
年7月18日止共45日,被告業准予原告延展,此段期間並
不計入工作日,原告起訴意旨將此段日期予以列入計算,
殊屬不當),原告施工之工作天計有44.5日。另再檢視系
爭工程晴雨表第3頁之記載,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5月
21日為止,扣除雨天、假日等日期,原告施工之工作天計
有37日。則依上開所示之晴雨表第1頁所示實際工作日曆
天為96日,以此再計算至工作日曆天到第120日之時,其
所對應到之日曆日期即為「102年10月14日」,是此日當
然即為原告應該要完工報竣之最終日期。換言之,倘若原
告在此履約期間之最終日尚仍未履約完成者,則依照上開
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當然自已經違約。
(二)承上,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尚未履約完工之時,既
已違約,是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4項之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告
於遲誤上開之履約期限後(102年10月14日),被告當然
自可按約開始計算原告之違約金。然而原告於此違約之後
,不但未有為加緊趕工、完工,且在此違約之事實開始計
算違約金後,竟又仍然未於20日工作天內(所對應之日曆
日期即「103年3月31日」)履約完成,甚至最後竟然還延
宕、遲誤到104年5月21日始才報竣工,則依此延誤日數總
計已達57.5工作日之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當然自可按上
開合約之約定罰以原告違約金。
(三)否認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延展工期34.5天的主張,又原告所
稱「延展45個工作天」等語,應係指免計工期之情形,被
告在計算原告實際施工日數時,並未將該45日計入,而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天為177.5日(即原告進場施作之工
作日【不包含雨天、假日、颱風、風大、免計工期之日期
,及累計停工之日期】),確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應於
120工作天內竣工之履約期限,是被告以系爭合約之違約
金罰則處罰原告違約金、及扣款,當然自屬有理由甚明。
本件根本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開工日為101年7
月9日,竣工日為104年5月21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為177
.5工作天,被告並扣除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金418,00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竣工計
價單、104年7月20日瓦工字第1040001308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1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系爭工
程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扣
除原告遲延完工違約金418,000元是否有理?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18,000元,及自104年7
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780日,依上開金額加計
法定利息百分之5之金額,共463,24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
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
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
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
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
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可施工之工作天數應為199.5日,原告
實際施作177.5日,並未逾期,被告扣除原告遲延完工違約
金418,000元,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之。
2、系爭工程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內竣工;系爭工程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①國定假日(元
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②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
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④星期六及星期日
免計工期,但其與前3目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免
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
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
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開工之日起120工作日為應完工之日
(其中合約約定免計工期者,不予計入履約期限)等情,應
堪認定。
3、又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
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
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1年7月9日
,報請完工日為104年5月21日ㄧ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1年7月11日瓦工字第1010001500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細譯卷附系爭工程晴雨表得知(見本院
卷第120至122頁),自103年7月9日開工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原告實際施工日數為96工作日,以此計算至第120工
作日,其所對應之日曆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從而,102年
10月14日即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報請完工之最終日期,換言
之,若原告在此履約期間之最終日仍尚未履約完成,即屬遲
延完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此觀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以瓦工字第
102000187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已逾履約期間,將依系爭
合約第7條規定,逾期天數採計日罰款辦理等語自明(見本
院卷第177頁),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21日始報請完工,已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有遲延完工之
違約情形,尚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
4、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准予延展45個工作天云云,並提
出被告公司103年4月25日瓦工字第1030000908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惟依該函文內容所示「本公司(即被告)
准予自103年4月1日起,延展工期45個工作天」等語觀之,
上開原告主張延展工期之期間,實已逾越原告依約應於102
年10月14日報請完工之最終日期,再依卷附晴雨表計算得知
,自102年10月15日原告應負遲延違約責任之日起至其所稱
被告准予自103年4月1日開始延展工期,該段期間原告實際
施工日數為20.5工作日,亦即原告在被告准予延展工期前,
已遲延20.5工作日等情,堪以認定。
5、次按,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
關認定者,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
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
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
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
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系
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規定甚明。參以卷附晴雨表
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記載免計工期天數為
44.5日,與系爭合約內容詳為勾稽可知,原告所稱被告准予
延展45個工作天,被告並未將之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而以
免計工期之形式記載於前揭晴雨表,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
之履約期限應延展45個工作天云云,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6、承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5月21日原告報請完工之日
止,原告之實際施工日數為37工作日(見本院卷第122頁晴
雨表,上開日數均應計入遲延日數),是原告自102年10月1
4日應報請完工之日起至104年5月21日實際報請完工之日止
,合計遲延日數為57.5日(計算式:20.5+37=57.5,原告所
稱展延工期45日並未計入遲延違約日數之計算)乙節,洵屬
明確,至堪認定,是故,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逾期天
數,總計已達57.5日等語,堪信為真。
7、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之約定,系
爭工程因增加工程數量及項目,依追加金額與合約金額比例
換算,應延展工期34.5工作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
未提出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兩造合意延展工期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其為真,原告上開主張殊嫌無據,難以信採。
8、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合計遲延之天數
為57.5日,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4項之
約定,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遲延完工違約金418,
000元(計算式:2,090,000×20%=418,000),自屬正當,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418,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
9月30日止,共780日,依上開金額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之
金額,共463,240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
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共780日,
依上開金額加計法定利息百分之5之金額,共463,24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