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黃心村
被 告 懋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昇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
月,雙方約定契約期滿前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
要求,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
第一年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600元(含稅),自第
二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年服務費用為31,500元,兩造
服務契約未經終止視為自動延長,嗣兩造於104年6月1日合
意調降服務費用為每月含稅2,200元,服務期間自動延展36
個月,至107年5月31日屆滿,其餘契約內容均援用原保全服
務契約書之條款。詎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前,於105年6月3
日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契約,依兩造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
11條第5項約定,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即應給付原告3個月
之服務費合計6,600元,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兩造保全契約存續期間,於105年6月3
日終止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終止兩造契約應屬合法,被告終
止合約後,即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自無繼續給付
報酬之義務,兩造簽立之保全契約亦無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
3個月違約金之記載;又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時,服務期間已
履行屆滿5年,原告受有該段期間之履行利益,故縱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亦應扣抵已履約5年期間之履行利益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1年6月1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
契約期滿前如任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契
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後亦同,第一年服務費
用為33,600元(含稅),自第二年起(含續約之年限),每
年服務費用為31,500元,兩造服務契約未經終止視為自動延
長;嗣兩造於104年6月1日合意調降服務費用為每月含稅2,
200元,合約期間自費用調整日起延展36個月即至107年5月
31日為止,其餘契約內容均援用原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條款,
而被告於服務期間屆滿前之105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等事
實,有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費用調降客訪表、降價優待報
告書、簽核意見總表、存證信函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至9頁、本院卷第16頁、第43至47頁),該部分事實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或
解除契約,應支付原告3個月之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
失之補償,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6,600元等情
,惟兩造於101年6月1日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5
項係記載:「甲乙雙方應善盡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
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
解除本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3
個月服務費之約定,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雙方所簽
立的是舊的契約條款,當時並無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即難認雙方已就提前終止契約應給
付3個月服務費用一事達成契約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兩
造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用即
6,6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