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UP─一七右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內門鄉省道一八二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一八二線三十公里二百公尺處與往山南宮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高雄縣內門鄉境內)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適有 陳金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一八二線西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竟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貿然在前揭交岔路口東向內側車道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乙○○見狀雖採取煞車之措施,然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乃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使陳金發因此撞擊而自其機車彈起並撞及前開小客車左側擋風玻璃後掉落地面,而因之受有右側頸長約二公分撕裂傷、左下腹長約一公分之穿透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 林明仁 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陳金發之子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四、二一頁、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交簡卷第一四頁、交易卷第一八頁),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至十頁),且被害人陳金發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右側頸長約二公分撕裂傷、左下腹長約一公分之穿透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駕駛執照無誤),則其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再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煞車不及而肇事,則其就本件車禍肇事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本件車禍發生後,在上開交岔路口東方二點八公尺之省道一八二線東向內側車道起,留有往東北方向延伸至西向內側車道長二十八點八公尺之刮地痕,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行駛方向等情觀之(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害人陳金發騎乘上開機車沿省道一八二線西向內側車道欲左轉往山南宮產業道路行駛時,疏未注意禮讓駕車直行而來之被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無疑,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員警林明仁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林明仁坦承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林明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陳金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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