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書」拾捌紙上偽造之「 林宏 鴽」署押陸枚、「戊○○」署押及印文各肆枚、「庚○○」署押陸枚、「丁○○」署押及印文各肆枚、「丙○○」署押陸枚、「乙○○」之署押及印文各肆枚、及「甲○○」之署押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正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己○○與 鍾明君 (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折算一日確定)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由鍾明君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林宏鴽 、戊○○、庚○○、丁○○、丙○○及乙○○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戊○○、丁○○、乙○○等人之印章,而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以林宏鴽等六人之名義偽填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共十五紙,偽造「林宏鴽」之署押六枚(以林宏鴽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三紙,每紙偽簽「林宏鴽」之署押二枚)、「戊○○」之署押及印文計八枚(以戊○○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二紙,每紙偽造「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庚○○」之署押六枚(以庚○○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三紙,每紙偽簽「庚○○」之署押二枚)、「丁○○」之署押及印文計八枚(以丁○○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二紙,每紙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丙○○」之署押六枚(以丙○○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三紙,每紙偽簽「丙○○」之署押二枚)、及「乙○○」之署押及印文計八枚(以乙○○名義偽填服務申請書二紙,每紙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復鍾明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南投縣○○鄉○○村○○○路口處擺設攤位,以「東信電訊公司」正舉辦優惠專案,得免費申請辦理「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無需任何費用,適有 田阿緞 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委由其媳婦 朱秋美 填寫以田阿緞名義之服務申請書乙紙,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鍾明君。又鍾明君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不知情經營烤鴨店之 谷玉玲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申請「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無需任何費用,並免費贈送手機乙支,且介紹每門號可獲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傭金等語(實際上「東信電訊公司」優惠專案僅係申辦門號,得以較市價優惠之價格購得搭配之行動電話,並給付通訊行每門號一千五百元之傭金,及得以該優惠價格購買搭配之行動電話之折價券),谷玉玲即同意為鍾明君之下線,代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並為促銷烤鴨,即自創買烤鴨乙隻即可免費申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贈送手機乙支,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田朝慶 向谷玉玲購買烤鴨二隻時,得知此訊息,即填寫服務申請書二紙,並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予谷玉玲,再由谷玉玲轉交予鍾明君。鍾明君以上開方式取得林宏鴽、戊○○、庚○○、丁○○、丙○○、乙○○、田阿緞及田朝慶等人之服務申請書共十八紙後,即將之交予己○○,而由己○○在林宏鴽、戊○○、庚○○、丁○○、及丙○○等人之服務申請書填寫相關資料(除簽章欄及優惠專案同意書欄之申請人簽名外),並因該優惠專案須有國內五百大企業的職員擔任介紹人始可,即在前開服務申請書上各偽簽當時任職富邦人壽業務經理「甲○○」之署押各乙枚,共計偽簽「甲○○」之署押十八枚。再由己○○將之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東信電訊公司」員工游德至,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林宏鴽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戊○○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庚○○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丁○○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丙○○名義)、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名義)、0000000000號(田阿緞
名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田朝慶名義),即共計十八組門號,「東信電訊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述申請案,共計詐得行動電話SIM卡計十八張及傭金二萬七千元(每門號傭金一千五百元,計十八組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林宏鴽、戊○○、庚○○、丁○○、丙○○、乙○○、甲○○、及「東信電訊公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及「東信電訊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鴽、戊○○、庚○○、丁○○、丙○○、田朝慶及乙○○等人於警訊時、證人即被害人田阿緞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谷玉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人即「東信電訊公司」員工游德至於警訊及偵查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東信電訊公司」代理人 吳至堅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又參以被告鍾明君確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起,從事代辦「東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而谷玉玲為其下線,並於接受申請後,將「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交予被告己○○持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並上開以林宏鴽、戊○○、丁○○、乙○○、田阿緞及田朝慶等人名義之服務申請書,確係由其交予己○○,而介紹申請每門號其可獲取五百元傭金等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君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林宏鴽、戊○○、庚○○、丁○○、丙○○、乙○○、田阿緞及田朝慶等人名義之服務申請書共十八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得罪。被告己○○與鍾明君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貪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並偽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騙取財,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十八紙上,偽造「林宏鴽」署押六枚、「戊○○」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庚○○」署押六枚、「丁○○」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丙○○」署押六枚、「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及「甲○○」之署押十八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東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書十八紙,業已提出交予「東信電訊公司」,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