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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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統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 律師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陳信成 ,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變更為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書狀附卷可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承攬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韓商三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綜公司)所承作之「六輕各工區工程所需之無收縮水泥灌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依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實作數量為一百十點七六六九立方公尺,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詎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保留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完工後,業經業主三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完畢,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自三綜公司驗收合格時起即可請求工程款,且系爭保留款仍屬於工程款之性質,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之適用,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支付命令請求伊付款,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承攬被上訴人向三綜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約定依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嗣其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總數量為一百十點七六六九立方公尺,工程款合計為二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而被上訴人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仍有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保留款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分包工程合約書、估驗價單、發包明細表、工程驗收數量表、照片及工程竣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七頁至六十頁、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六頁),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則爰引時效抗辯,故本件應審就者為: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㈠請求;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㈡、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然報酬債權之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兩事,而「保留款」之意義,乃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或抵銷後再予發給,是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其性質係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工程款」,具有一般工程款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㈢、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開工後每十五日(每月中、月底日)得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完成並經初驗合格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等語,有合約書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係採分期計算工程款之方式,而約定被上訴人每期僅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報酬百分之九十之款項,其餘暫未付款之部分,則俟工程全部完成後再一次給付,而非系爭工程驗收完工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保固款」,其與保固款之性質不同,其性質係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承攬執酬之一部分,而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保留款係屬「保固金」性質,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之適用等語,自非有據。
㈣、又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而所謂「業主」,係指三綜公司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書㈢狀所載,原審卷第一0八頁)。又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後,業經三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之事實,亦有三綜公司出具之工程竣工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然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才以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印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其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保留款,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也開立三萬五千元折讓證明單及簽發面額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保留款,其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求給付,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惟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起訴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況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及上開三面額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支票,亦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部分保留款(票款),而不及於系爭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工程保留款,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系爭工程保留款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即具有一般工程款債權之性質,而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而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完工後既經三綜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依約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才以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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