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攬臺東市利家市地重劃工程清水模板工程,佯以預購材料為由,簽立其本人名之本票乙紙為據,向原告調借三百萬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施工,不為清償,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搬遷逃匿,觸犯詐欺罪責。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未為任何陳述。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其承攬清水模板工程,佯以預購材料為由,簽立本票乙紙,向其調借三百萬元,嗣未依約施工,不為清償,詐欺其財物等情,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詐欺,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詐取三百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