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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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甲○○之妻 陳曉芬 交往,為使甲○○與陳曉芬所生之子之戶籍地址能遷至高雄市,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跳蚤市場雜誌分類廣告所載連絡方式,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以電話取得聯繫後,即與該名綽號「小王」之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綽號「小王」之男子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由乙○○提供其本人之相片一張及甲○○之年籍身分資料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綽號「小王」之男子,委請綽號「小王」之男子在不詳時間、地點,依其所提供甲○○之個人資料,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將乙○○之相片貼在所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三天後綽號「小王」之男子再以郵寄之方式將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內政部、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高雄市○○區○○街○○○號金皇大飯店登記住宿五○二號房時,乙○○即出示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前往上開金皇大飯店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金皇大飯店住宿旅客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並有貼有被告相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國旗圖案、印刷字跡等均與樣張不符,判係為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與該綽號「小王」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尚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惟尚無證據足證有偽造公印之犯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犯罪事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損及甲○○本人及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誠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作為住宿六合飯店之用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有拿去六合飯店登記住宿,偵查中檢察官也有叫警察帶伊去六合飯店及金皇飯店找資料,只有在金皇飯店有找到,在六合飯店沒有登記的資料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第一次在六合飯店使用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之事實,已堅決否認,故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其前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在六合飯店之住宿資料可資佐證,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至六合飯店住宿,並於住宿登記時出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登記而行使,即非無疑,是自難於無該部分住宿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規定,本應就被告所涉犯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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