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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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右聲請人因聲請遺產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設籍台東縣○○鄉○○路○○○巷○○號,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請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方向本院提出繼承表示,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逾三年,方向本院為聲請繼承表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