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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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一時許),基於販賣之營利意圖,在高雄市○○區○○路○○○○號「御花園庭院KTV」內,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甲○○施用。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址「御花園庭院KTV」內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自丙○○口中,另扣得其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甲○○施用,我總共只買二顆MDMA,都是供自己施用的,一顆已吃掉,另一顆遭扣案,我於警訊中所言不實在,因當時服用MDMA神智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以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甲○○施
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等情明確(警卷九至十頁),被告於警、偵訊及其本次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案之訊問時,均迭次供承:我於當日晚間九點、十點時自己有施用,因甲○○說很想嘗試看看,我才賣一顆給甲○○等語,有各該次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五至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六七二九號卷第四頁),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因執行擴大臨檢前往御花園庭院KTV,我負責在後門守候防止有人逃離現場,被告因講話不清楚,被我們發現嘴巴內含著物品,被告吐出後扣得MDMA一顆而查獲,被告及證人甲○○都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我們沒有對之刑求等查獲情節屬實(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另被告含於口中之扣案綠色錠劑一顆,經送檢驗結果,認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
㈡被告否認其於警訊中之陳述,辯稱:我於警訊中因有喝酒且施用MDMA,意識
不清,不知自己所述為何云云,惟被告上開警訊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任意性陳述,未經警刑求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陳述時之意識狀態,經本院傳訊製作筆錄警員乙○○到庭結證證稱:我查獲時即知被告有喝酒,但被告當時之意識還很清醒,可以自由回答製作筆錄之程度,我才對他製作警訊筆錄,他是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四四頁),參以被告非僅於警訊時供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甲○○等情明確,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另案觀察、勒戒訊問時,亦均供承上開販賣情節不諱,且觀諸被告遭查獲後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本院為觀察、勒戒訊問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苟如被告所辯其於警訊所述係受酒精及藥品影響,神智不清云云,嗣豈有分別於間隔已逾十四小時、十五小時,不受酒精及藥物影響之偵訊及本院另案訊問中,均再出於自由意識而為相同陳述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理,純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及證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給我施用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歷次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且均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採憑。
㈢被告另辯稱:我只有買進二顆MDMA,均是要自己施用,一顆我已在當日查獲
前自己吃掉,另一顆在我嘴裡查獲扣案,沒有多餘毒品賣甲○○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其數量為何等情,遍查全卷僅有被告之供述,又被告初於警、偵訊陳稱:我係在高雄醫學院病房內,向黃嘉懋以每顆三百元代價購買二顆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在三多路與一心路口舞廳內向「ANDY」購買,一顆三百元,我買二顆云云,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自無法單憑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片面供述,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曾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惟被告前開販賣犯行已臻明確,且被告既迭次自承有於查獲當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此部分顯與其販賣犯行無涉,要難據為其有利之佐憑。
㈣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為三百五十元,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明
確,詳前所述,至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觀察勒戒訊問時雖稱:我是以與買進相同之價格每顆三百元賣給甲○○,沒有賺差價云云,惟參之被告對所購入毒品之對象、地點、數量等供述情節,有如前所述之先後矛盾,是其此部分辯稱亦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本院認應以證人甲○○警訊中所述販賣價格為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MDMA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換言之,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即可構成,又販賣不必然需獲得相當利得,蓋物品之
價格係隨市場機能而波動,行為人倘確有獲利之意圖,並已有客觀賣出之行為,無論其利得之豐厚、微薄,均無礙於販賣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初係基於供己施用之意而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惟嗣既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其中一顆賣出予證人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入毒品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販毒次數、數量不多,誠屬法重情輕,倘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及本次販賣數量甚微,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MDMA一顆,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三百五十元,業據證人甲○○供述明確,詳前所述,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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