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有輕微精神病狀,領有殘障手冊,已失業一年多,生活幾乎陷入困境中,請求枉開一面,依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處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考領駕駛執照,駕照之有效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迄未重新換領,又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台東市○○路段,因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攔停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後,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其駕照已逾有效期限,乃併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權責舉發異議人持逾期駕照駕車之事實,異議人雖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於聲明異議狀內並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高監東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一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本件所涉犯者係屬行政罰責,而非犯罪之刑事責任,應無刑法第十九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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