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七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住處,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或以香煙吸食之方式,每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車禍受傷送往高雄市八0二醫院急救,為醫院護士於甲○○口袋拿取證件時,發覺疑似海洛因之物,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一上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為警逮捕後,於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分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2200147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堪認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七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戒治期滿,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該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二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之毒品,已據其自陳在卷,且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經送驗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惟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器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