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因煙毒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並均褫奪公權三年),嗣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口之新興公園內,明知乙○○所持有之銀色、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即農曆大年初一在高雄市福德派出所前遭不明人士搶奪),係乙○○先前於路旁見離本人持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乙○○購買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查詢使用者電話號碼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尋獲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由甲○○委託 畢忠宇 領回,乙○○並業經原審以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原審同案被告乙○○拿取系爭行動電話後供己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當初乙○○說那是他老闆給他的,因他要去北部工作,先將手機借我,等他回來再還他,並未提到該行動電話是贓物,當時證人 朱榮讚 也在場,可以證明我真的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經查:
(一)系爭銀色、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害人甲○○所有,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即農曆大年初一在高雄市福德派出所前遭不明人士搶奪一情,業據遭搶當時亦在場之被害人友人畢忠宇於警訊指陳明確,並有記載被害人甲○○在遭搶當日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足證前述行動電話一支確屬贓物無誤。而該行動電話於尋獲後業據被害人甲○○委由畢忠宇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憑。
(二)再者,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承:我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元宵節過後數天,在高雄市○○路、民族路口之空地撿到該手機(即行動電話),後來丙○○看到我身上有手機就問我平日沒有手機,為什麼現在有手機,我回答是我撿到的,他就要向我買,而我不要,數天後他又遇到我,又重提要向我買該手機,最後他就拿一千元給我,我就將手機給他等語明確(見其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警訊筆錄),按上訴人丙○○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均供述二人間並無仇怨,衡情乙○○自無故為不利於丙○○且不利於己之供詞之理,故應認乙○○所稱將拾獲手機以一千元售予上訴人丙○○等情為可採。
(三)上訴人丙○○於警訊時未曾提及「朱榮讚」之名(見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然遲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查時始辯稱:證人朱榮讚當時亦在場,可證明我不知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觀諸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亦未曾提及「朱榮讚」,從而上訴人丙○○之上開辯解已非無疑。另
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自行帶同證人朱榮讚到庭,經隔離訊問後證人朱榮讚係證稱:有一次我與乙○○及另一位朋友去國眾飯店的卡拉OK唱歌,當時乙○○拿一隻手機,說是老闆送他的,並說他要去麥寮工作沒有錢,想要賣手機,我就跟他說丙○○好像手機不見,有要買手機,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買賣手機或交付手機,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當場交付手機的情形等語,惟上訴人丙○○當庭係供稱:我向乙○○拿手機時朱榮讚也在場等語(以上均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朱榮讚之證詞與上訴人丙○○供詞相異,是自難僅憑證人朱榮讚之證詞對上訴人丙○○作有利之認定,且由此益足證上訴人丙○○空言辯稱不知系爭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上訴人丙○○雖一再否認係向乙○○「購買」行動電話之情,惟查,其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乙○○說要去北部工作,向我借車錢,我就拿二千元給他,他就說他要去工作很久,手機用不到,先交給我使用等語(見其警訊筆錄),嗣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收受手機時有交付二千元予乙○○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上訴人丙○○向乙○○拿取手機時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丙○○自承:乙○○當初向我借錢時,我們雙方並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亦未約定乙○○多久以後要回來還錢等語(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與一般借貸雙方均會約定還款時地或互留聯絡方式以供日後聯絡還款事宜之常情相違,從而上訴人丙○○辯稱係向乙○○借用手機一節,亦核與事實不符,是仍應認原審同案被告乙○○所稱「丙○○以一千元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情為真,足證上訴人丙○○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因煙毒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四月(並均褫奪公權三年),嗣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方法,犯罪後態度,及系爭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委託畢忠宇領回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上訴人即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