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六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巨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巨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宗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推銷「慈雲寶塔」工作,每月薪資依業績而定,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升任協理,依巨宗公司規定,協理每月應分攤公司實際開銷之管銷費用,伊因涉世未深,復考量謀職困難,乃同意該不公平之約定,至伊於九十年三月間離職時止,合計應負擔之管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伊乃以每月清償二萬元之方式,簽發如附表所示十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巨宗公司以供清償,並由巨宗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名義負責人為 王宗立 ,甲○○為監察人)以另成立之被告公司名義,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係伊為清償管銷費用所簽發,且該管銷費用之約定又有不合理及顯失公平之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伊自無庸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清償管銷費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巨宗公司,與伊無涉,伊自巨宗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巨宗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升任協理後,同意分攤巨宗公司每月實際開銷之管銷費用,至其於九十年三月間離職時止,合計應分擔之管銷費用為二十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巨宗公司以供清償;嗣系爭本票由巨宗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以另成立之被告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二八號卷查明屬實,有該裁定、系爭本票、巨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以其與巨宗公司間分攤管銷費用之約定有不合理及顯失公平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自巨宗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故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可否以其與巨宗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與巨宗公司管銷費用負擔之約定有無不合理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可否以其與巨宗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可知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出於惡意,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應巨宗公司之要求,簽發用以支付其應負擔之管銷費
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巨宗公司法定代人雖登記為王宗立,但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係甲○○於巨宗公司結束營業後(巨宗公司目前已辦妥解散登記),另行籌設成立之新公司,並由甲○○以被上訴人名義,直接聲請本票裁定,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予巨宗公司乙事,均知悉甚詳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巨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之戶籍謄本及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巨宗公司,既係用以清償其應負擔之巨宗公司管銷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巨宗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巨宗公司管銷費用負擔之約定有無不合理及顯失公平之情事?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巨宗公司間管銷費用負擔之約定有不合理及顯失公平之情事
,係以該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主要論據。惟查,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顯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可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規範,乃係在於交易市場秩序及正當銷售方式之維持,並且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受僱於巨宗公司擔任業務員,係從
事推銷慈雲寶塔工作,月薪依業績而定,嗣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升任協理,並同意分擔巨宗公司每月行政開銷之管銷費用。依其所述內容,可知該管銷費用之負擔,係上訴人升任協理後,依其與巨宗公司間之約定,同意分攤巨宗公司每月之相關行政開銷,巨宗公司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管銷費用,乃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旨不符。
⒊再者,上訴人為私立逢甲大學建築系畢業,且係服完兵役後才進入巨宗公司任職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填載上訴人基本年籍資料之承攬資料卡在卷可證。依其上開學經歷,可知上訴人係在受過大學高等教育,並服完兵役後才進入巨宗公司服務,其於任職時,顯已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歷練,且自八十八年七月任職於巨宗公司時起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升上協理時止,已在巨宗公司任職約一年之久,對於巨宗公司之經營模式及生態,應知悉甚詳,其於升任協理後,既同意分擔巨宗公司之行政管銷費用,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自升任協理後,尚可依所屬業務專員業績而核算其薪資,最多每月尚可領取十幾萬元,且自巨宗公司離職後,復轉到與巨宗公司同屬台基集團旗下其他公司任職(羅葳公司),其業務內容及付薪方式均與巨宗公司相同等情,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及九月十日筆錄),並有薪資委託辦理轉帳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準此,果真上訴人主張其與巨宗公司間之管銷費用負擔有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則其於九十年三月間離開巨宗公司後,理應另謀他職,豈會又進入台基集團旗下之羅葳公司任職,並從事與巨宗公司任職時相同之業務及領薪方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由此事實益可證明上訴人係考量其升任協理後,非但可享有較高之職位,並且又可依所屬業務專員之業績,而從中間接取得高額之薪資,於權衡利弊得失後,方同意負擔巨宗公司之行政管銷費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因涉世未深,復考量謀職困難,才同意分擔巨宗公司之
管銷費用,該約定有不合理及顯失公平等語,均無可採。上訴人既同意負擔巨宗公司之管銷費用,且於離職前又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三月份止之管銷費用,依法自應對取得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管銷費用之負擔有不合理及顯失公平等情,均無可採,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八號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號│面額│到期日││││││(新台幣)││├──┼───┼────┼───┼─────┼────┤│一│丙○○│90.03.23│068057│二萬元│90.04.20│├──┼───┼────┼───┼─────┼────┤│二│丙○○│87.03.23│068058│二萬元│90.05.20│├──┼───┼────┼───┼─────┼────┤│三│丙○○│87.03.23│068059│二萬元│90.06.20│├──┼───┼────┼───┼─────┼────┤│四│丙○○│87.03.23│068060│二萬元│90.07.20│├──┼───┼────┼───┼─────┼────┤│五│丙○○│87.03.23│068061│二萬元│90.08.20│├──┼───┼────┼───┼─────┼────┤│六│丙○○│87.03.23│068062│二萬元│90.09.20│├──┼───┼────┼───┼─────┼────┤│七│丙○○│87.03.23│068063│二萬元│90.10.20│├──┼───┼────┼───┼─────┼────┤│八│丙○○│87.03.23│068064│二萬元│90.11.20│├──┼───┼────┼───┼─────┼────┤│九│丙○○│87.03.23│068065│二萬元│90.12.20│├──┼───┼────┼───┼─────┼────┤│十│丙○○│87.03.23│068066│二萬元│9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