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接續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二日),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後,猶不知悛改,再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在其前開住處旁之田裡等地,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查獲,並當場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供承明白,復經採取被告尿水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乙件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看守所彰所戒字第八四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被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