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葉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3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1
3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3日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
第50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洪欣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5年12
月12日12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內,因
未注意車前及車旁狀況,不慎碰撞其前方停於停車格內、由
訴外人洪欣怡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修復費用為8,544元(工資:4,954元、零件3,59
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3,259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其與訴外人洪欣怡約定車輛毀損部分各自負
擔,當時訴外人洪欣怡正在停車,因其誤認訴外人洪欣怡當
時準備將車往後退,且訴外人洪欣怡當時車頭超出停車格,
其方會撞擊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洪欣怡之行車執照影本、道路
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
務廠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清單、彩色車
損照片8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57至60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
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等節,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被
告是否應負肇事責任?2、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略為:其有
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且其係誤認訴外人洪欣怡當時
係駕車準備向後退,方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等語
(見本院卷第50反面至51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未充
分注意車前動態之情形;況依上開規定,除非被告得就其
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為舉證,否則被告就此即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然被告就此僅主張訴外人洪欣怡駕駛系爭車輛之
車頭超出停車格等語。惟查,依一般停車經驗,準備將車
倒車進入停車格前,車頭本來就會有超出停車格之情形,
否則該車輛當無將車停放入車格之可能,是其左右來車自
當充分注意停車者當時之停車動態,以避免撞擊停車之車
輛。是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車頭超出停車格,方會撞擊系
爭車輛等語,當屬無稽,無從憑採。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且應負全部過失,另其過失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一併敘明。
2、被告應給付原告8,213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洪欣怡83,707元,有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故原告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所
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係105年10月出廠,有訴外人洪欣怡之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
4,954元、零件為3,59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其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之105年12月12日止,使用年數為3月,依前
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25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4,95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即為8,213元(計算式:3,259元+4,954元=8,21
3元)。
(3)被告雖辯稱略為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查,系爭車輛遭撞
擊之位置為前保險桿一節,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而依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服務廠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確係僅為前保
險桿部分,且除無法鈑金部分僅得更換零件外,其餘部分
皆僅為拆裝及烤漆之工資,並無浮報或價格顯然超過一般
市價之情形等情,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就其所辯,
未提出其他合理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8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8頁)。是本件應自108年4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13元及自108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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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3,590×0.369×(3/12)=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90-331=3,25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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