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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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取得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張永楨 共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80-1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伊之應有部分為4/10,相對人應有部分僅1/5,惟相對人卻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數人,供停放汽車收取租金至今,侵害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難謂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自本件聲請日往前推算5年,相對人5年所收取之租金約計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伊之應有部分為4/10,伊得向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萬元,又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伊2萬1,600元,先以1年6月期間計算,相對人應另給付伊38萬8,800元,伊合計得向相對人請求254萬8,800元,爰請求於254萬8,8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除重申上開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外,復主張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已承認系爭土地之停車場由其管理,足證相對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限,其所受超過利益,要屬不當得利,系爭判決書即屬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又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並未通知伊為任何補正或釋明之行為,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予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2號、第152號、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僅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影本,至多只能釋明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認就其請求有所釋明,惟對於假扣之原因,則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亦僅係就其請求有所釋明,抗告人固泛言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隱匿、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日後恐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惟其仍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其既未盡釋明之責,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供擔保以補強釋明不足規定之適用,並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至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未命其補正釋明之不足,逕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份主張,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