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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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東名簿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會計師即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洪奕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澤
顏清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新豐 (原名 鄭新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新豐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被上訴人陳文澤則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分別擔任伊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顏清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擔任伊新竹分公司經理人。彼三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均應辦理交接,及向伊公司報告任職期間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其任內所持有伊公司之物交付伊。又鄭新豐、陳文澤於任職期間持有伊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任內為伊所開立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任內持有伊公司之財務報表、公司之會計帳冊(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正本、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含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等)正本。另鄭新豐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陳文澤持有如附件二所示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且鄭新豐曾代表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訴外人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簽訂協議書,應持有包括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在內之合約文件。又陳文澤任內,伊公司曾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道地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陳文澤應持有其任內,包括上開委託代工合約書之伊公司與第三人之合約文件。再陳文澤持有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此外,顏清權持有伊新竹分公司之登記章及該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開戶資料之存摺與印鑑章、任內伊新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正本(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含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等)等文件。惟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竟均未向伊報告資產與財務狀況,及將其任內所持有伊公司之物交付等情。爰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㈠鄭新豐向伊報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伊。㈡陳文澤向伊報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伊。㈢顏清權向伊報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伊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付伊。㈣顏清權向伊報告如原判決附表之資金流向之判決(上訴人上開聲明㈠中關於命鄭新豐向上訴人報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如其所聲明後,未據鄭新豐上訴而告確定。另上開聲明㈣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追加)。
被上訴人鄭新豐則以:伊已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委由訴外人 李豐裕 交付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清單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狀檢附股東名簿紙本予上訴人。且伊未曾占有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物。被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則以:伊並未持有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物。又鄭新豐擔任上訴人負責人有數年之久,並未對伊提出如上訴人所為相同之請求,足見伊並無未履行報告義務之情事,且上訴人之現況早非伊離開公司時之狀況,要求伊報告亦無實益。況伊就上訴人所稱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顛末亦不清楚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鄭新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文澤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登記為上訴人之負責人;顏清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登記為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任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已明定董事之報告義務,無另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提出報告之必要;亦即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文澤向伊報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於法無據。又顏清權前為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與上訴人間雖屬委任關係,惟參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經理人之責任,應有解除之期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新竹分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編造之表冊有不正當或不法之情形,自不得請求顏清權應向其報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次依上訴人前股務代理機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記載,該公司已依上訴人來函,提供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訴人亦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曾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到其股東名簿電子檔,而鄭新豐業據提出股東名簿,陳文澤並否認持有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訴人再請求鄭新豐、陳文澤交付股東名簿,應屬無據。至附件一上訴人變更登記表所示「鄭新豐」之印章,為鄭新豐之私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為其出資刻印而屬其所有。且鄭新豐否認其現仍持有「羅莎公司」之印章,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上開「鄭新豐」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屬無據。另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何家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鄭新豐、陳文澤曾代表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鄭新豐曾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召開上訴人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陳文澤亦曾於九十年間召開董事會,然尚難以此遽認鄭新豐、陳文澤持有上訴人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正本及財務報表,及顏清權持有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況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或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正本及鄭新豐、陳文澤持有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合約正本。此外,上訴人曾訴請陳文澤返還上訴人申報作廢之原登記印鑑章,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決認定陳文澤未持有該印章而判定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文澤現持有上訴人登記之大小章,亦未證明顏清權持有附件三之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大小章。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文澤、顏清權報告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命被上訴人分別交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非正當。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顏清權所不同意,且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匯款,僅有一筆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匯款,其餘均非顏清權擔任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期間所為匯款,且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因將第一審所為命陳文澤、顏清權報告資產與財務狀況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餘部分(確定者除外)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如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關於董事之消極資格、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董事之任期、第一百九十六條關於董事之報酬、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條關於董事之解任、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董事之出席董事會、第二百零九條關於董事之競業禁止等)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因此,公司董事或經理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固負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參照),其有違反者,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董事或經理如未於終止時主動為之,而由公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董事或經理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或顛末者,因公司之董事源於股東會之選任,經理係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委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足見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形成係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經理與公司間之關係,不因委任契約之締結,乃基於董事會之決議產生,均以處理公司法(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與依據民法(個人法)所訂立之一般委任契約,未盡相同。故上開報告義務在適用於公司董事或經理時,自不能毫無期間之限制。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公司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董事有不法行為者外,應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之責任;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負責人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除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外,於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復以企業(尤其是公司)活動及經營管理所衍生之事務恆具有多樣性、持續性、頻繁性與複雜性,苟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時隔久遠,公司董事或經理記憶淡薄或模糊時,始要求其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勢有困難而不具期待性。於此情形,應視公司要求報告事項內容與性質之不同,將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義務限縮在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終止後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內為之,俾董事或經理得在其記憶仍屬清晰之情形下,作明確之報告,以免強人所難並造成強制執行上之困難。本件陳文澤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顏清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經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文澤及顏清權復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其二人報告任職期間即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內其公司資產與財務狀況(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三頁),則依上訴人所要求報告事項之內容及性質觀之,顯已逾相當且合理之期間,其依上述公司法及民法規定,據以請求該二人報告公司資產與財務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又鄭新豐業向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別持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復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所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非合法。原審因就此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無不合。原審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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