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161號聲請人 朱童慧麗 受選任人 王德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黃慶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德蘭為被繼承人黃慶芳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慶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慶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民國89年12月14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房屋上存有被繼承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已屆至,聲請人為行使權利,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王德蘭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法人登記證證書影本及願任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據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推薦王德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審酌王德蘭為被繼承人生前服務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臺灣省國籍主顧傳教修女會之現任董事長,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王德蘭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此,本院認為由王德蘭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