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東名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羅莎 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李煥珪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洪奕婷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文澤
顏清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新豐 (原名 鄭新豊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文澤向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民國90年3月12日至民國91年11月18日止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㈡命上訴人顏清權向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民國88年6月9日至民國91年12月31日止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部分,及命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煥珪會計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該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選任為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見原審板院卷10-15頁);其代表上訴人羅莎公司對其公司前負責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新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羅莎公司)為訴之追加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上訴人羅莎公司在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顏清權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伊公司使用,上開帳戶自民國91年11月起至93年7月間,有高達3,400餘萬元之伊公司資金匯入,上訴人顏清權就上開資金流向,應負報告義務,追加請求上訴人顏清權就本判決附表之資金流向,應負報告義務(見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本件上訴人羅莎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顏清權係其新竹分公司91年12月31日前之經理,依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顏清權應向其報告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其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交付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見原審卷第2宗198、221頁);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上開請求,所為訴之追加,為上訴人顏清權所不同意;且依上訴人羅莎公司所為主張,上訴人顏清權係其新竹分公司91年12月31日前之經理,而其所提出附表所載訴外人 洪千惠 之匯款僅有一筆為91年12月31日前之匯款,其餘匯款既非係上訴人顏清權擔任上訴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經理期間所為匯款,上訴人羅莎公司復稱上訴人顏清權上開帳戶係借其公司使用,所為訴之追加並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關係,亦難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羅莎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羅莎公司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鄭新豐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羅莎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陳文澤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羅莎公司,上訴人顏清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付上訴人羅莎公司。(三)對造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聲明:(一)對造上訴人羅莎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部分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羅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鄭新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上訴人羅莎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羅莎公司起訴主張:
(一)板橋地院於97年12月26日裁定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伊公司新任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鄭新豐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長年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上訴人陳文澤則自90年3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8日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顏清權係伊公司新竹分公司91年12月31日前之經理人。彼等3人於任職期間與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公司法第8條、第31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均應辦理交接,並向伊公司報告彼等任職期間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將彼等任內所持有伊公司之物交付伊。惟經伊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二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及板橋地院發函命被上訴人鄭新豐辦理交接,被上訴人鄭新豐均置之不理。另上訴人陳文澤於卸任後未與被上訴人鄭新豐辦理交接,上訴人顏清權亦未就伊新竹分公司之事務、物品辦理交接,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等3人,向伊報告彼等任職期間伊公司及新竹分公司之資產及財務狀況。
(二)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前為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第3項、第210條規定,應持有彼等任內伊公司之股東名簿,伊公司前股務代理機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亦曾發函表示已將伊公司至91年底之股東名簿提供予被上訴人鄭新豐。被上訴人鄭新豐所稱委由訴外人 李豐裕 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李煥珪會計師之股東名簿,及其99年8月27日民事辯論狀提出標示「93.04.05」「羅莎公司股東名簿」之影本,均非真正。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應將彼等任職伊公司期間之股東名簿(含股東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任內股東申請股票過戶之申請書、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交付予伊。
(三)依公司法第183條、第210條第1項、第3項、第20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應持有彼等任內伊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被上訴人鄭新豐自承持有其任內伊公司登記之小章,其任內報稅文件亦均由其負責用印,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應為伊公司所有;又被上訴人鄭新豐曾代表伊公司召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議事錄影本亦蓋有伊公司之大小章,足證被上訴人鄭新豐持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其任內董事會、股東會之議事錄。又依伊公司登記卷資料,上訴人陳文澤至92年9月及同年12月間尚代表伊公司發函,並在函文內自承持有伊公司登記章;伊公司前於90年3月2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上訴人陳文澤為董事長,上訴人陳文澤亦曾於90年4月4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之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均有陳文澤之簽名,亦蓋有伊公司之大小章,足見上訴人陳文澤持有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伊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及其任內董事會、股東會之議事錄。
(四)另由被上訴人鄭新豐代表伊公司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財務報表中之「薪資支出」、「預付費用」、「應付票據」、「應付費用」等科目均有金額記載,故被上訴人鄭新豐應持有其任內為伊公司所開立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伊公司曾調取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等銀行部分轉帳傳票資料,發現萬泰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陳文澤姓名,且於上訴人陳文澤任內有資金轉出之紀錄;而慶豐銀行及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伊公司前任負責人 林純精 ,上訴人陳文澤接任林純精擔任伊公司負責人達一年以上,並使用上開帳戶,自持有伊公司與上開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予伊。另林純精曾以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上訴人陳文澤接任林純精擔任伊公司負責人達一年以上,亦理當持有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
(五)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及第2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依法應持有財務報表(含營業報告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曾代表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均載有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數字,足證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持有彼等任內伊公司之財務報表,應交付予伊。
(六)依所得稅法第2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規定,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依法應持有會計帳冊(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且彼二人曾代表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無會計帳冊即無從製作報稅文件,故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理當持有彼等任內伊公司之會計帳冊(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正本,應交付予伊。
(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為伊公司之前負責人,應持有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等資料。彼二人既未辦理交接,即應將所持有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含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等)正本交付予伊。
(八)伊前因發現市面上有訴外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製造販賣之飲料產品使用伊公司商標及名稱,而發函喬豐公司請其提出說明,喬豐公司回函表示被上訴人鄭新豐曾與之簽訂「商標專用權授權使用合約書」,係合法使用伊公司商標云云;另由被上訴人鄭新豐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可知,被上訴人鄭新豐曾代表伊公司於91年12月6日與訴外人道地公司簽訂協議書,故被上訴人鄭新豐應持有其任內包括上開合約書、協議書在內之伊公司與第三人之合約文件。又於上訴人陳文澤任內,伊公司曾於91年11月1日與道地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合約;另由上訴人陳文澤代表伊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可知,伊公司91年度之營業收入有3億多元,依正常營運狀況,伊公司亦必然有與上下游廠商簽署產銷合約,故上訴人陳文澤應持有其任內,包括上開委託代工合約書之伊公司與第三人之合約文件,應交付予伊。
(九)上訴人顏清權前為伊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其任內理當持有伊新竹分公司之登記章。再由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付款印鑑卡可知,開戶之伊新竹分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顏清權,可見上訴人顏清權持有伊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開戶資料之存摺與印鑑章,應交付予伊。又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第210條第1項、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21條、商業會計法第78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等規定,上訴人顏清權亦應持有其任內伊新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正本(含傳票、憑證)、報稅文件、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含保險費計算表、保險費繳款單等)等文件,應交付予伊。
(十)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31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1.被上訴人鄭新豐應向伊報告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5日止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伊;2.上訴人陳文澤應向伊報告90年3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止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交付伊;3.上訴人顏清權應向伊報告截至91年12月31日止伊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交付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鄭新豐應向上訴人羅莎公司報告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5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上訴人陳文澤應向上訴人羅莎公司報告90年3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上訴人顏清權應向上訴人羅莎公司報告88年6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止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駁回羅莎公司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羅莎公司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新豐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被上訴人顏清權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鄭新豐以:伊已於98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李豐裕交付股東名簿及相關文件清單予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並於99年8月27日以書狀檢附股東名簿紙本予上訴人羅莎公司。伊及上訴人陳文澤均非上訴人羅莎公司帳簿文件管理人,上訴人羅莎公司應向其公司各部門相關職員,依分層保管之內部制度要求提出該等文件。況相關帳冊文件原在上訴人羅莎公司新竹廠貨櫃內,已遭公司債權人 施明星 及關係人 林顯能 委由環保公司清理後不存在。伊未曾占有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交付之物,伊僅保管伊擔任羅莎公司負責人時之小章一枚,屬私人物品,無須交接予上訴人羅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以:上訴人羅莎公司之帳冊均係在其臺北總公司,伊等並未持有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交付之物。李煥珪會計師擔任上訴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前,羅莎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羅莎公司應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而非請求伊等為報告。又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鄭新豐擔任羅莎公司負責人有數年之久,並未對伊等提出如上訴人羅莎公司所為相同之請求,顯見伊等並無未履行報告義務之情事。況臨時管理人應係就公司現況為管理,上訴人羅莎公司之現況早非伊等離開羅莎公司當時之狀況,要求伊等報告亦無實益。伊等之小章為伊等所有,上訴人羅莎公司無權請求返還。另上訴人陳文澤僅係人頭,並不負責實際經營;上訴人顏清權雖登記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然實僅係羅莎公司新竹廠之廠長,並非經理人,所有事務皆由羅莎公司總公司負責,伊等就上訴人羅莎公司所稱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顛末亦不清楚。退步言之,伊等就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之委任事務顛末已就伊等所知為報告,上訴人羅莎公司再請求伊等為報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板橋地院民事庭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上訴人羅莎公司於98年3月10日登記李煥珪會計師為其公司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鄭新豐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擔任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
(三)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於98年3月18日、98年4月9日,二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鄭新豐應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與其辦理交接。
(四)板橋地院民事庭於98年6月2日發函命被上訴人鄭新豐儘速與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辦理交接。
(五)上訴人羅莎公司由其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鄭新豐,請其交付上訴人羅莎公司所有包括股東名簿在內之一切羅莎公司文件、資產與物品,並就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資產去向提出說明。
(六)被上訴人鄭新豐持有原判決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示「鄭新豐」之印章。
(七)上訴人陳文澤自90年3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8日止,登記為上訴人羅莎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顏清權自88年6月9日起登記為上訴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任職至91年12月31日止。
(八)證據: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3月18日台北安和590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98年4月9日台北安和748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板橋地院98年6月2日板院輔民良97年度抗字第122號函、98年8月4日內湖江南郵局2220號存證信函暨所附函文、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見原審板院卷16-40頁,原審卷第1宗223-228、288頁)。
五、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報告羅莎公司及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部分:
(一)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上訴人陳文澤自90年3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8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顏清權係伊公司新竹分公司91年12月31日前之經理人,彼等於任職期間與伊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公司法第8條、第31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0條規定,均應辦理交接,並向伊公司報告彼等任職期間伊公司及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云云;為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所否認。
(二)按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雖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係指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於公司法另有規定之情形,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定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聚集多數人之資金,以形成大資本從事大規模企業經營之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明定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另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再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99條規定,股東會有董事任免權;第212條規定,股東會有董事責任追究權;第230條規定,股東會有會計表冊承認權;第231條規定,股東會有董事責任解除權,足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機關。而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第230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前述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等規定,即明定董事之報告義務,無另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提出報告之必要。亦即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應依公司法之規定,此時董事在概念上為機關董事,係公司組織之一部分,本身無權利能力;至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所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則屬董事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擔當人之其個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此時董事在概念上為個人董事,具有權利能力,其個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從而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上訴人陳文澤為伊公司之前負責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文澤向伊報告90年3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止伊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應向伊報告91年11月19日至97年12月25日止羅莎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雖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鄭新豐應為報告因其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此並不影響本件上開論斷,附此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上訴人顏清權前為伊新竹分公司經理,固據其提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288頁,同第2宗231頁),堪以採信。而經理人與公司間雖屬委任關係,惟參諸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所編造之決算報表,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如有必要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前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法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1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暨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經理人應類推適用,此參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規定,應作此解釋)等規定,經理人之責任,應有解除之期限。上訴人羅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新竹分公司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編造之表冊有不正當或不法之情形,上訴人顏清權復早已非上訴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經理人,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上訴人顏清權應向其報告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其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分別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交付羅莎公司之股東名簿部分: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依同法第169條第3項及第2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及董事會,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機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者,處罰鍰。
2.經查依上訴人羅莎公司前股務代理機構寶來證券公司94年4月21日(94)寶股務字第04382號函記載,該公司已依羅莎公司董事長鄭新豐91年11月28日發函,提供羅莎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宗154頁)。被上訴人鄭新豐亦自承其曾向寶來證券公司取得羅莎公司之股東名簿,惟其已將股東名簿,委由訴外人李豐裕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李煥珪會計師;並於99年6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李煥珪會計師(見原審卷第1宗66頁背面),復又於99年8月27日以民事辯論狀附件提出「羅莎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予上訴人羅莎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66頁)。上訴人羅莎公司亦自承李煥珪會計師曾於98年3月31日收到羅莎公司股東名簿電子檔(見本院卷235頁),雖其辯稱上開股東名簿電子檔寄件者為「新聞亞新社」,主旨為「此檔股東名簿僅供參考,仍請貴大會計師向法院調閱為宜」,所附加「羅莎股東名冊」檔案亦標明「未確定」(見原審板院卷86頁),該檔案又未蓋有當時上訴人羅莎公司及被上訴人鄭新豐之印鑑章,致伊無從判斷被上訴人鄭新豐所提出股東名簿之真偽云云;惟觀諸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及第2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及董事會,雖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機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者,處罰鍰;然此並非謂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持有股東名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2條、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亦非規範代表公司之董事持有股東名簿,此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自明。被上訴人鄭新豐復已提出股東名簿,有如前述;並說明上開股東名簿電子郵件表示未確定之緣由,係因有股東之股份遭強制執行並提起異議之訴之故(見本院卷162-163頁),上訴人羅莎公司再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羅莎公司之股東名簿,應屬無據。
3.次查上訴人陳文澤否認持有其任內羅莎公司之股東名簿,而依公司法第169條第3項及第2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及董事會,雖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機構;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者,處罰鍰;然此並非謂代表公司之董事即持有股東名簿,有如前述,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上訴人陳文澤交付其任內羅莎公司股東名簿,亦屬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原判決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鄭新豐」之印章部分:
經查原判決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鄭新豐」之印章,為被上訴人鄭新豐之私章;上訴人羅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鄭新豐」印章為其出資刻印而屬其公司所有,其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鄭新豐」之印章,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況被上訴人鄭新豐既已非上訴人羅莎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且上訴人羅莎公司亦自承其已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127頁背面),其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該印章,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原判決附件一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羅莎公司」之印章部分: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鄭新豐雖曾於94年間代表羅莎公司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曾代表羅莎公司公司召開91年11月13日、92年3月28日、92年5月20日、92年11月5日、93年3月1日、96年4月6日董事會及96年4月6日臨時股東會,該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上開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上蓋有「羅莎公司」之印章(見原審板院卷41-45頁,原審卷第1宗298-316頁);惟被上訴人鄭新豐否認其現仍持有上開「羅莎公司」之印章,即應由上訴人羅莎公司就被上訴人鄭新豐現仍然持有其公司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羅莎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羅莎公司」之印章,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交付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部分:
1.經查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新豐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無非以被上訴人鄭新豐曾代表羅莎公司公司於94年間申報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財務報表中之「薪資支出」、「預付費用」、「應付票據」、「應付費用」等科目均有金額之記載為據。惟被上訴人鄭新豐否認持有上訴人羅莎公司之存摺與印鑑章,上訴人羅莎公司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鄭新豐占有何銀行之存摺或印章,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鄭新豐現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其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交付羅莎公司之銀行存摺與印鑑章,應屬無據。
2.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上訴人陳文澤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章,無非以萬泰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陳文澤,且於上訴人陳文澤任內羅莎公司有資金轉出之紀錄,而慶豐銀行及世華銀行帳戶印鑑小章為其前任負責人林純精,上訴人陳文澤既接任林純精擔任羅莎公司負責人達一年以上,並使用上開帳戶,自持有羅莎公司與上開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云云為據。惟查上訴人陳文澤否認持有羅莎公司之銀行存摺、印鑑章,而上訴人羅莎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1宗245-260頁),係88年至92年間之資料,迄今逾時多年;且上開轉帳傳票僅能證明羅莎公司曾有之資金調度情形,尚無法證明上訴人陳文澤現仍持有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印章,上訴人羅莎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陳文澤交付羅莎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章,應屬無據。另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其前負責人林純精曾以羅莎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上訴人陳文澤接任林純精擔任伊公司負責人達一年以上,亦理當持有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台北富邦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云云,為上訴人陳文澤所否認。上訴人羅莎公司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以採信;其請求上訴人陳文澤交付該存摺、印鑑章,亦屬無據。
3.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上訴人顏清權持有其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章,無非以台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付款印鑑卡有上訴人顏清權之印章為據(見原審卷第1宗289頁)。惟上訴人顏清權否認持有上開物件,而由前述印鑑卡觀之,該印鑑式樣已遭註銷,且此僅能證明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曾開立該帳戶使用,尚難證明上訴人顏清權現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或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與其他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章。上訴人羅莎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其請求上訴人顏清權交付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印鑑章,應屬無據。
4.依上所述,上訴人羅莎公司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占有其在何銀行之帳戶存摺或印章,亦未舉證證明鄭新豐等3人現持有其與何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其請求鄭新豐等3人交付羅莎公司及新竹分公司與各銀行往來之存摺與印鑑章,為不可採。
(五)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交付彼等任內羅莎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正本及財務報表,暨請求上訴人顏清權交付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部分:
1.經查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持有彼等任內羅莎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上訴人顏清權持有其任內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無非以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第210條、第207條、第183條規定,及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曾代表羅莎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鄭新豐曾於91年11月13日、92年3月28日、92年5月20日、92年11月5日、93年3月1日、96年4月6日召開羅莎公司董事會,96年4月6日代表羅莎公司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羅莎公司曾於90年3月2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上訴人陳文澤為董事長,上訴人陳文澤亦曾於90年4月4日召開董事會,理當持有前述文件;上訴人顏清權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理當持有新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為據。
2.惟按公司法第20條、第210條、第207條、第183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此觀諸上開規定之內容甚明,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即持有彼等任內羅莎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正本及財務報表,亦未能認上訴人顏清權持有新竹分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上訴人顏清權交付上開文件,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交付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正本部分:
1.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持有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無非以所得稅法第2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規定,及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曾代表羅莎公司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為據。惟按所得稅法第2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8條,係規範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經理人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若未依規定保管會計憑證或編制報表,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機構,係生課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尚難執上開規定遽認前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係在鄭新豐等3人持有中。另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雖曾代表羅莎公司申報稅捐,然距今已逾時多年,亦難執此即認鄭新豐等3人現持有羅莎公司之報稅資料正本。上訴人羅莎公司就鄭新豐等3人現是否占有羅莎公司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交付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會計帳冊正本、報稅文件正本,難認為有理由。
2.次查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持有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名單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即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正本,無非以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0條等規定為據;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等資料,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查對事業單位勞工名冊及相關資料。經查鄭新豐等3人否認持有上開文件,則鄭新豐等3人現有無持有上開文件,應由上訴人羅莎公司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羅莎公司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難認為可採,其請求鄭新豐等3人交付上開文件,亦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交付羅莎公司與第三人之合約正本部分:
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持有羅莎公司與第三人之合約文件正本,無非以訴外人喬豐公司回函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2號被上訴人鄭新豐被訴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判決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宗229-244頁、本院卷115-123頁);惟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否認持有羅莎公司與第三人之合約文件正本。經查上訴人羅莎公司所提出前述函文及判決書,僅能得知被上訴人鄭新豐或上訴人陳文澤曾代表羅莎公司與第三人公司訂約,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現持有前述合約文件,上訴人羅莎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上訴人陳文澤交付羅莎公司與第三人之合約文件正本,應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上訴人陳文澤交付原判決附件二羅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大小章部分:
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上訴人陳文澤持有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羅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無非以羅莎公司曾於90年3月2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上訴人陳文澤為董事長,上訴人陳文澤曾於90年4月4日召開董事會,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均有陳文澤之簽名,並蓋有羅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見原審卷第1宗293-296頁);陳文澤曾於92年9月間代表羅莎公司發函經濟部,表示羅莎公司之印鑑章在其保管中;又於同年12月間代表羅莎公司發函經濟部,蓋有羅莎公司之登記章(見原審卷第1宗291、297頁)等為據。惟查上訴人羅莎公司曾由被上訴人鄭新豐為法定代理人,訴請上訴人陳文澤返還羅莎公司申報作廢之原登記印鑑章,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澤未持有該印章而判決上訴人羅莎公司敗訴,有該判決可稽。上訴人羅莎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陳文澤現仍持有羅莎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其請求上訴人陳文澤返還,自難准許。
(九)關於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上訴人顏清權交付原判決附件三之一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大小章部分:
上訴人羅莎公司主張上訴人顏清權為其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於其任內自當持有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云云。經查上訴人顏清權否認持有上開印章,上訴人羅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顏清權持有上開印章,所為主張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顏清權之私章,應為其私有之物,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交付,應屬無據。上訴人羅莎公司請求上訴人顏清權交付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羅莎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31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報告彼二人任職期間羅莎公司、羅莎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資產與財務狀況,並請求被上訴人鄭新豐及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分別交付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羅莎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羅莎公司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羅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羅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
訴人羅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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