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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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東名簿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754號上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煥珪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鄭新豐 等間請求交付股東名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元,如未依限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非以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即屬財產權訴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鄭新豐應交付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
2.被上訴人 陳文澤 應交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3.被上訴人 顏清權 應交付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見本院卷19-20頁)。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新豐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擔任伊公司負責人及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陳文澤自90年3月12日至91年11月18日擔任伊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顏清權係伊新竹分公司91年12月31日前之經理人,於任職期間與伊間存有委任關係(見原判決第2-3頁),即非以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訴訟。又被上訴人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係於不同期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同之職務,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3人係不同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交付之物亦不相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查上訴人起訴時,依非因財產權起訴,繳納裁判費3,000元,經原審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而以165萬元定其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1萬7,335元(見原審板橋地院卷2頁、士林地院卷第1宗5、89頁),上訴人就原審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並無異議(惟參諸前揭說明,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合);另在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043號被上訴人陳文澤、顏清權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事件(該2人不服原判決,亦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報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見該事件本院卷12頁),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核定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因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新豐、陳文澤、顏清權3人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合併計算價額為495萬元(1,650,000元×3=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見「二」所述),尚欠3萬2,670元未據繳納(50,005元-17,335元=32,670元);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19頁背面),尚欠4萬9,005元未據繳納(75,007元-26,002元=49,005元),上訴人應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