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蘇嘉勇
被 告 曾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参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4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7頁),核原告此部分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萬元,兩造
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3.6%,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向原告借
款後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原告收執,詎被告借款後竟
拒不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
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
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
權利。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到庭自承並無約定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催告返還之證明以實其說,是
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依
上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為利息起息日,是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故被告應係
自106年5月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又原告自
承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3.6%,則本件按年息3.6%計算遲延
利息,依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元,及自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駁回之。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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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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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5801│5萬元│104.12.16│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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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1927│8萬元│105.3.15│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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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61928│10萬元│105.3.15│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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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61929│15萬元│105.3.15│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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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