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紫彤
被   告  蔡國進
       詹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意
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0頁
),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國進前於民國89年2月2日,邀同被告詹
美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使用,並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
利率,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借款人除喪失分期還款
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8年
3月1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而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190,626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
暨自98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26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2計算之利息,自98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
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款明細表、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2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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