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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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郭麗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非經裁判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仍須繳納訴訟費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1月12日99年度裁聲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茲原告之上訴,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344號裁定駁回,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