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執法公務員,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又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以強暴之方式恐嚇到場執法公務員,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陳鴻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文於民國99年12月9日晚上6時至9時間,在苗栗縣苑裡鎮○○街26號住處飲酒叫囂鬧事,同日晚上9時,其上樓將房間內之衣櫃扳倒,其父 陳榮哲 受到驚嚇,乃報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指派員警 楊朝嘉 、 吳杰隆 前往現場處理。詎陳鴻文見警前來,竟當場以:我在家喝酒關你們警察什麼事,幹你娘老雞巴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楊朝嘉、吳杰隆。經楊朝嘉、吳杰隆二人予以警告後,陳鴻文仍不斷叫囂,並趁楊朝嘉、吳杰隆二人詢問陳榮哲是否要申請保護令之機,前往廚房拿取水果刀反手藏放於背後,要求楊朝嘉、吳杰隆到廚房相談,然為楊朝嘉、吳杰隆二人發現,乃要求其放下水果刀,竟陳鴻文反持刀趨向楊朝嘉、吳杰隆二人,並以左手抓住楊朝嘉之右肩,欲以所持之水果刀攻擊楊朝嘉,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楊朝嘉、吳杰隆二人壓制並扣得其所持之水果刀,始未造成重大危害,然吳杰隆之右手姆指及食指仍因此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依法逮捕陳鴻文,並將之帶回苑裡分駐所,陳鴻文仍於分駐所內續以:幹你母老雞巴等語辱罵處理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續以: 林北 做流氓啦,你們若讓林北出來,絕對要讓你們這些警察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脅迫楊朝嘉、吳杰隆,使楊朝嘉、吳杰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陳鴻文之自白。
2.證人陳榮哲於警詢之陳述。
3.警員楊朝嘉、吳杰隆之職務報告一份
4.案發情形照片一份。
5.苑裡分駐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6‧扣案之水果刀一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恐嚇警員楊朝嘉、吳杰隆,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