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己○○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96
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妹,己○○係丙○○之女,丙○○、己○○與乙○○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4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丙○○、乙○○之父死亡後,遺留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祖厝,該祖厝前排之房屋部分平時係由丙○○、丙○○之夫戊○○及己○○等人居住使用。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至基隆市○○區○○街○號祖厝後排房屋處打掃,適遇丙○○、戊○○亦在該處,乙○○因不滿丙○○將該祖厝後排房屋斷水,遂與戊○○、丙○○發生口角,己○○聞聲亦從屋內走出,丙○○、己○○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由己○○先以腳踢乙○○之左下肢,丙○○則以徒手毆打乙○○之左前臂、己○○繼則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269號函、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次按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113030號測謊報告書(見98年度交查字第371號偵查卷第12頁),係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書面報告,而依卷附該鑑定報告製作過程,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係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測謊之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丙○○略以:98年
4月19日下午,乙○○跟蹤伊,又一直看伊先生戊○○,伊問她為何跟蹤伊,她就大小聲,說我們水不給她用,我們就發生口角,但伊沒有毆打她等語,被告己○○則略以:98年
4月19日下午,伊本來在屋內睡覺,聽到伊母親與乙○○在吵架,內容好像是乙○○又跟縱伊母親,伊就到後門看,看到伊母親與乙○○在爭吵,伊就叫乙○○不要再來伊家裡吵,但乙○○不予理會,伊就叫伊母親不要理她,我們就走了,伊並沒有毆打乙○○等語,資為抗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另主張:證人戊○○證稱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相距約10步之遙,並無肢體接觸;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並無告訴人乙○○於98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是告訴人當日既未至警察機關報案,顯見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無涉;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此均屬開放性傷口,必有明顯之傷口及流血之情形,而98年4月19日當天中午氣溫應甚高,告訴人當天係穿著短袖衣物,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惟證人丁○○當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並流血,告訴人亦未出示傷勢予證人丁○○觀看,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曾於98年4月19日18時21分許至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分院就醫,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乙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1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4月19日下午,伊到
基隆市○○區○○街○號祖厝前後打掃,在後門時,丙○○、戊○○都在,戊○○說伊在看他,就罵東罵西,還罵三字經,後來己○○也出來,3個人一起罵伊,然後己○○就先用腳踢伊,接著丙○○用手打伊的手,己○○則打伊的頭。後來伊離開該處後,在祖厝前方的大稻埕遇到伊大姐丁○○,她當時正在做資源回收,伊有告訴丁○○說丙○○及己○○打伊,丁○○叫伊去驗傷,然後伊先走去七堵街上,打公共電話告訴伊朋友說伊被打,接著又打給丁○○,問她怎麼辦,之後伊先去警察局跟警察陳述一下情形,但警察沒有記錄,警察說備案沒有用,要去法院告,伊猶豫是否要告,因為畢竟是親戚,警察說這次不告,驗傷單放著下次再告也可以,後來伊就坐公車去基隆長庚醫院,醫院當天有開1張類似家暴的證明,但伊沒有要求開診斷證明書,到了98年4月21日,伊覺得頭還是會痛,才正式去報案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遭被告2人毆打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5頁)。另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98年4月19日下午伊去暖暖的研習中心上課,下午3點多下課,伊先回家換衣服,然後去做資源回收。當時伊低頭在做事,乙○○從祖厝的大門出來,走到伊身邊告訴伊說丙○○、己○○2人打她1人,伊告訴她說她們如果打她,如果有怎樣,就去看醫生,乙○○有問伊時間,伊看錶是下午4點,然後乙○○就走了,伊並沒有抬頭看她,她也沒有給伊看她的傷,只有口頭告訴伊她被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丁○○與被告丙○○、告訴人乙○○均為姐妹關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丁○○與我們家之間並無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證人丁○○應無袒護告訴人而為虛偽證詞之理,其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而證人乙○○於98年4月19日下午與被告丙○○等人發生爭執後,於98年4月21日始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而對被告2人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乙○○於98年4月19日下午若未遭被告
2人毆打,而係因與被告丙○○、證人戊○○間為祖厝後排房屋遭斷水之事心生嫌隙,故欲陷害被告,並於甫離開基隆市○○區○○街○號房屋而遇見證人丁○○時,即決意設詞誣陷被告,衡情大可於當日立即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應無遲至事發後第2日即98年4月21日始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被告提出告訴之理,且當時戊○○既亦在場,戊○○又係被告丙○○之夫、被告己○○之父,證人乙○○並稱98年4月19日下午曾遭戊○○辱罵,告訴人若欲虛構事實誣陷,大可一併對戊○○提出告訴,應無僅對被告丙○○、己○○提出告訴之理。
㈢次查,本件經取得被告2人及證人乙○○之同意後,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對渠等3人進行測謊,經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被告丙○○就「當天乙○○沒有被人毆打」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乙○○」之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被告己○○就「當天乙○○沒有被人毆打」、「當天渠沒有動手毆打乙○○」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乙○○就「當天己○○有動手毆打渠」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就「當天丙○○有動手毆打渠」之問題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9001130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按,上開測試結果與證人乙○○所證述曾遭被告己○○毆打之情節互核相符,再參酌證人丁○○之前開證詞,本院認證人乙○○前開之證詞,應堪以採信。
㈣至辯護意旨雖另以前詞置辯,然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雖無乙○○於98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3077號偵查卷第22頁至29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4月19日係先至警察局向警察陳述遭毆打情形,惟警員並未記錄,要伊先驗傷取得驗傷單,乙○○因與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故尚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嗣於98年4月21日,因頭部仍感頭痛,始正式報案製作筆錄,而乙○○確係於98年4月21日始向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式對被告提出告訴,業如前述,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為親戚關係,一時猶豫而未於當日立即報案,此尚不違事理之常,自難因告訴人乙○○於98年4月19日並未正式報案並製作筆錄,即認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2人無涉。另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勢,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前開疼痛處並無明顯裂傷或變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269號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偵查卷第15頁),非如辯護意旨所主張告訴人前開傷勢均屬開放性傷口,必有明顯之傷口及流血之情形,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證人丁○○亦證稱其當時低頭做事,並未抬頭看告訴人,業如前述,自不能因告訴人未向證人丁○○出示傷勢,證人丁○○當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並流血,即謂告訴人所受傷勢確非被告2人所造成。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4月19日當天,丙○○、己○○與乙○○之間並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乙○○離開時伊並未看見她的臉、身體或手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戊○○係被告丙○○之夫、被告己○○之父,且依證人乙○○所證稱其於98年4月19日亦曾與戊○○發生口角,是證人戊○○之證詞,有袒護被告2人之虞,尚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與被告2人雖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雖併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
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尚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