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玉甘 相對人 駱清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存字第5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執行。茲因該案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08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終結在案。今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及依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98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書、9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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