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氏文娟DANG.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氏文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鄧氏文娟(DANGTHIQUYEN)(越南籍)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2鄰16之35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氏文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4日16時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苗栗分公司開設之家樂福賣場內,將貨架上擺放之內衣1件、愛樂齒觸感牙刷1包、黑人牙齦護理牙膏1條、萬用吸水毛巾2條(價值新臺幣666元)放進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櫃檯而竊取之。嗣經賣場警衛發現攔阻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鄧氏文娟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未經結帳即離開櫃檯,且經警衛攔阻仍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證人 李培淦 (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警衛長)之警詢筆錄。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遭竊物品照片3張。
(五)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請審酌下列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一)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輕微,所造成之危害不大。
(二)被告已與家福公司苗栗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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