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初係具狀上訴聲稱:伊係單親家庭,獨自扶養
2名小孩,又因失業,生活壓力甚大,見報紙分類廣告載有「辦門號、要應急嗎?不求人!門號您自用、手機我回收、欠費可」,而與對方聯繫,因欲賺取差價,一時未察,遭自稱「鄭先生」之人欺騙,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所有犯行,並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33、34頁、第91頁),復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馬元明 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宜(見9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10至13頁),此外,尚有證人馬元明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及證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37至50頁),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然其以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惟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115之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3日,見報紙廣告載有「辦門號、要應急嗎?不求人!門號您自用、手機我回收、欠費可」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號碼予對方聯繫,並與姓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同年月18日見面。乙○○於同年月18日與該男子相見後,得知該男子提出之交易內容為「由乙○○提供自己之證件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交予該男子,每取得一個門號,該男子提供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回饋金予乙○○」,其雖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日(18日),與該男子共赴基隆市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等處,由乙○○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並簽署申請書,申辦取得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再將其甫申辦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98年7月3日某時,以前揭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馬元明之工具,向馬元明收購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馬元明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判決);進而於98年7月7日下午6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欲退還網路購物款項,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起至7時2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東區某統一超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先後將8,123元、2,977元、1,879元、456元,共計13,435元,均轉帳存入馬元明之上開帳戶內,前揭款項於存入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丙○○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並將SIM卡交予他人,且獲得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業中,不想求助親友,伊見前開報紙廣告內容,認為只是單純手機買賣,不會涉及犯罪,才與對方聯繫,伊與對方一同去電信門市時,電信公司說伊有欠費,不能申辦手機,對方說他在七堵開設通訊行,他們公司要擴大營運招募業務員,伊如申辦易付卡門號,每個門號會有600元業績獎金,對方抽200元,餘400元回饋予伊,伊當時有詢問取得門號欲作何用途,對方表示係欲擴大徵才,作為內部通訊用途,不會外流,且表示不會害伊,伊才因此填寫申請書申辦門號,SIM卡是由對方帶走,伊不知道對方拿去作何不法用途,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無
訛,並有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1至25頁),而有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之過程,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綦詳(9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33至34頁、第9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馬元明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事宜(9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10至13頁),此外,尚有證人馬元明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及證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22822號卷第37至50頁),足認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予他人後,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詐騙集團用以向證人馬元明收取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詐騙集團並進而向證人丙○○施行詐術,使證人丙○○誤信並轉帳13,435元至證人馬元明之上揭帳戶內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聯絡工
具,易付卡門號需申辦人持雙證件查驗其身分及資格始得辦理,申辦後得重複儲值使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今日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實無向他人收購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他人之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乃有意用以從事犯罪行為,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遂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逃避員警查緝。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涉及使用人是否為正當用途之問題,是除非與本人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參諸邇來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廣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騙電話之因應之道,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時,係逾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依報紙廣告之內容,伊認為只須交付手機,門號卡保留在伊自己手上,伊就不用擔心門號會遭他人亂用,後來因伊欠費,無法申辦手機,對方表示伊可申辦門號換取回饋金,伊在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前,有先詢問對方取得門號是作何用途,因伊從事保全工作七年,對這種敏感之事會很謹慎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行動電話門號流入陌生人之手,將有遭他人用作詐騙等犯罪行為工具之可能」之認知,被告對於該名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一無所知,與該男子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竟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SIM卡交予該男子,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任何犯意,純因相信人性本善,認為對方不會害伊云云,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
告辯稱:伊看到鄭先生持用姓名為「 董少宇 」之身分證,其上所載住址為基隆市○○路○○巷○號,只須按址傳訊「董少宇」即可釐清事實,如無法傳訊該人到庭,亦應查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以了解「董少宇」等詐騙人士之運作模式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基隆市○○區○○路○○巷○號」之全戶戶籍資料結果,其內並無任何姓名為「董少宇」之人設籍於該址,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至於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何人,亦與被告前開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無關,是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導致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遭詐騙集團用以聯繫取得證人馬元明之金融帳戶,進而使證人丙○○受騙轉帳金錢至前揭帳戶內,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再按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案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然其以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