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75號原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 黃昱穎 (原名: 黃玉珍
王之縝 劉德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將關於上開被告部分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昱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之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德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均為國軍老舊眷村澎湖縣貿商十村之原眷戶,因原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於該址改建為自勉新城社區,於95年完工,被告依其意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而向原告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經原告審核後,即依被告之官職缺編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1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細則第19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坪型配售辦法第2條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申請於建築工程完工後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說明及標準,核定補助購宅坪型(即將官階級輔助購宅坪型為34、校官階級輔助購宅坪型為30、尉士官階輔助購宅坪型為28),並依前揭核定之輔助購宅坪型計算輔助購宅款,由被告申領。核本件原告原核定之補助購宅款係㈠34坪型(將級):306萬8,459元。㈡30坪型(校級):
270萬7,464元。㈢28坪型(尉士官級):252萬6,966元,被告均已申領完畢。嗣審計部97年度至原告處駐審時,發現原告對貿商十村改建基地完工價輔助購宅款計算錯誤,將自用住宅面積誤植為總面積,導致將級溢發4萬8,607元、校級溢發4萬2,888元、尉士官級溢發4萬29元,遂糾正原告應依規定將溢發金額追繳入庫。原告遂於97年5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5867號令(下稱「97年5月13日號令」)通令相關單位修正各階之補助購宅款即㈠將級(34坪型):301萬9,852元。㈡校級(30坪型):266萬4,576元。
㈢尉士官級(28坪型):248萬6,937元,並於97年6月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6774號函通知貿商十村改建基地領取完工價輔助購宅款原眷戶繳回溢領之購宅輔助款(下稱「97年6月2日第一次催繳函」),即將級溢發4萬8,607元、校級溢發4萬2,888元、尉士官級溢發4萬29元。惟被告於原告發函後,仍未繳回,原告乃於98年7月8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9296號函(下稱「98年7月8日第二次催繳函」)再度促其等繳回,惟被告迄今仍未繳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之規定可知,,因行政處分而受領之給付,若受領依據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伊因對貿商十村改建基地完工價輔助購宅款計算錯誤,將自用住宅面積誤植為總面積,導致將級溢發4萬8,607元、校級溢發4萬2,888元、尉士官級溢發4萬29元,遂以97年5月13日號令通令相關單位修正各階之補助購宅款,並以97年6月2日第一次催繳函通知被告繳回,惟被告仍未繳回,伊遂再以98年7月8日第二次催繳函催繳被告繳回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昱穎(原名黃玉珍)應給付原告4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之縝應給付原告4萬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德厚應給付原告4萬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3人均未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因對貿商十村改建基地完工價輔助購宅款計算錯誤,將自用住宅面積誤植為總面積,導致溢發補助款,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發之補助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申請於建築工程完工後領取輔助購宅款數額計算說明及標準影本、原告96年1月8日昌易字第0960000512號令影本、原告97年5月13日號令影本、原告97年6月2日第一次催繳函影本、原告98年7月8日第二次催繳函影本、澎湖縣貿商十村新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決算影本在卷可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7至25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行政處分而受領之給付,若受領依據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㈢又按所謂不當得利之成立,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縱本件被告溢領之不當得利,係由於原告計算錯誤之疏失,亦難解免被告償還之責。且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被告3人獲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黃昱穎、王之縝各應給付原告4萬29元,被告劉德厚應給付原告42,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