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4日1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己○○、戊○○、丙○○及丁○○詐騙,己○○、戊○○、丙○○及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乙○○之前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己○○、戊○○、丙○○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己○○、戊○○、丙○○及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己○○、戊○○、丙○○及丁○○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該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屬非
供述證據,而經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增加收入以填補家用,於99年3月3日見報紙上有夜間兼差工作之廣告,乃撥打報載電話應徵工作,對方於同年3月4日13時許來電與伊相約在竹圍捷運站見面,要求伊交付履歷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並稱係為確認伊之身分及伊是否確有工作之意願,要求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俟伊開始工作後即交還,伊不疑有他,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同年3月5日接獲對方來電稱晚上即可上班,同日晚間對方又來電稱3月6日晚間應可輪到班,惟嗣後即未再接到對方來電,經友人提醒,於同年3月8日早上至竹圍郵局查詢,始知帳戶遭凍結。伊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對於對方係詐騙集團乙事毫無預見,絕非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
及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22、32、41、63頁),足認被害人己○○、戊○○、丙○○及丁○○確有因被告將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有說他們是
公司,但沒有說是哪家公司,也只說公司在蘆洲,感覺很神秘,伊也知道提款卡沒有辦法用來確認身分,所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也覺得怪怪的,但對方說薪水很高,所以伊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是被告於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際,既已就對方之來歷有所懷疑,對於提款卡無法確認身分乙節亦知之甚詳,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詳細探究其用途後,再行決定是否提供,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該人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本件被告對於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乙節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其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謊稱於網路交│││││易時設定成約定轉帳,│││99年3月4日││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解除││一│晚上7時許│己○○│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向被害人謊稱以信用卡│││││購物時,因作業疏失須│││││連續扣款12個月,故要││二│99年3月4日│戊○○│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晚上7時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15272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向被害人謊稱網路購物│││││時,因簽收錯誤,須分│││││期付款,故要求被害人││三│99年3月4日│丙○○│依指示確認帳戶金額是│││晚上8時許││否短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1234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向被害人謊稱在網路購│││││物時簽收錯誤,故要求│││││被害人依指示解除分期││四│99年3月4日│丁○○│付款,且若不依指示轉│││晚上8時許││帳,將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780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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