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金國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再犯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起,在苗栗縣○○鎮○○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搭載友人返○○○鎮○○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鎮○○路與忠孝一路口,因所搭載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黃金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11頁反面、12頁正面)、偵查中(偵卷第24頁、25頁)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頁反面、17頁正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7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偵卷第14頁)。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偵卷第1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18頁)。
三、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97年
7月25日以97年苗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肇事產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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