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法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法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張法諠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4鄰尖山104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法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59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9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下班步行經過苗栗縣苗栗市○○街與金陽街口之電線桿時,見停於該處為 謝宜 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疏未拔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謝宜憓 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嗣於100年1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張法諠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山村155之3號「美而美」早餐店前購買早餐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法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即告訴人謝宜憓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宛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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