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憲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除更正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⑴證人 張慧明 之證述(98年度他字第618號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牟取不法利益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79號被告吳明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3鄰下湖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為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簡稱廷生石公司,於民國98年1月9日更名前為:驛豐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黃沁玲)之實際上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職,為受廷生石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事務之人,應為廷生石公司善盡管理之職責。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8年3月13日離職前(98年4月20日離職),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82-1號廷生石公司內,指示廷生石公司員工張慧明前往公館鄉鶴山村1鄰之1號旭晟資源再生有限公司(簡稱旭晟公司,張美玲於98年3月初自廷生石公司離職,而於同年3月6日起擔任旭晟公司負責人)所承租之「南岡混泥土廠」工作,其工作時間自當天8時起至18時止,工作內容為對現場之原料作調整,事後未由旭晟公司支付張慧明應得之新台幣1千餘元工資,而由廷生石公司依據張慧明繳回之工作單,支付張慧明1千餘元之工資,致生損害於廷生石公司。
二、案經廷生石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間有指示張慧明前往旭晟公司所承租之「南岡混泥土廠」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坦承不諱,雖辯稱:張慧明只作一個半小時,所以伊在隔幾天後,拿給他5千元,包含工資1500元,另3500元是他車子的罰單,因為廷生石公司不付,所以張慧明找伊要云云,但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⑴證人張慧明證述(98他字第618號卷第45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吳明憲供述:證明被告有指示張慧明前往旭晟公司所承
租之「南岡混泥土廠」工作等事實。至於上開辯詞與證人張慧明之證詞及與驛豐公司98年3月13日工作單內容明顯不符,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⑶驛豐公司98年3月13日工作單(98他字第618號卷第26頁):
證明工作單上之「張」簽字係證人張慧明之筆跡,而當天工作係自8時起至18時止等事實,足見被告所辯稱張慧明只作一個半小時,及工資伊係支付等內容顯然不實。
二、核被告吳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