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等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士林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信函第300號對相對人丙○○、甲○○、乙○○、戊
○○、己○○5人為協商分割共有物即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31011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號1樓)建物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詎該存證信函因丙○○
等5人遷移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
為「遷移」,但送達地址均非送達當時相對人丙○○等5人
之住所,有戶籍謄本五件足稽,則相對人丙○○等5人尚非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