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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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89巷3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共計借款3,000,000元,言明於97年償還,並開立支票12
張作為每月償還之依據,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1日,
每月1日各開立10萬元之支票1張,97年12月31日開立190萬
元之支票1張,共12張支票,其中97年2月1日之支票已兌現
,其餘支票至今均全部退票,迄今被告尚積欠2,900,0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支票11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