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二人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被告對原告應無任何債權。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有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丁○○即原告之女兒向伊借款所交付,訴外人丁○○當時向被告借款二萬元,交付系爭本票時,本票上之金額、發票人及日期欄均已簽署完畢,而訴外人丁○○現仍未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等簽名之真正,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二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乃訴外人丁○○所交付,交付時其上已有原告二人之署名,故被告並無親見原告二人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情事。再觀諸原告於起訴狀具狀人處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在筆觸、字型上亦顯不相符,此觀本院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聲請卷宗第四頁即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訴外人丁○○到庭,亦未見其到庭就有關系爭本票為任何證述。此外,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資證明原告二人於系爭本票上所為之簽名係屬真正,自難僅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名義之簽名,遽認原告即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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