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陳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9點約定依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5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3.5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縣立意外,就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80,0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撥款日

民國107年6月15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80,017元

週年利率

13.52%

起訖日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起訖日

民國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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