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曾品蓉
被   告  葉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與被告之夫有曖昧關係,於民國
(下同)108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饗滷餐飲店,與原告爭吵,竟徒手推倒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不斷辱罵原告及威脅,
造成原告內心恐懼及名譽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此,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願意賠償醫療費2萬元,精神賠償不合理各
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支出
醫療費用2萬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
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2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3萬元)。
(三)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
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
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辱罵原
告及威脅,造成原告內心恐懼及名譽毀損之侵權行為部分
,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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