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68號
原   告  賴慶國
被   告  徐鶴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9日下午11時20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北市
○○區○○街○○號行駛時不慎衝撞原告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5,500元,另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並
支出交通費5,000元,總計50,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屬實。
三、經查:
(一)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卷第95
頁)。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期到場
說明,亦未如期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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