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舒琪

選任辯護人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舒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周舒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罪所得670元,惟賠付告訴人 陳志賢 之款項已逾本案犯罪所得,應視為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後,其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 婉婉 」、「捷克」(起訴書主張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綁定自身金融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使LINE暱稱「婉婉」、「捷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指示轉匯款項予LINE暱稱「婉婉」、「捷克」之人指定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婉婉」、「捷克」之人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取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示電子錢包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57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倘綜合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後,認處以最低刑度仍為過重,則於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後,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猖獗,竟仍隨意依不熟識之人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綁定自身金融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本案所為與一般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等顯可憫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綁定自身金融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⑵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設金融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670元,惟考量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明顯逾67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給付告訴人賠償總額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70元,堪認被告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號

  被   告 周舒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舒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婉婉」、「捷克」(後改為「JackChen」)(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婉婉」、「捷克」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特助Nini」向陳志賢佯稱:依指示操作作業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陳志賢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彰銀帳戶,周舒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志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舒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收取上開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坦承至彰化銀行申辦網銀約定轉帳時,該行行員已提醒被告不安全,被告仍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捷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錢包地址,以佐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影本、 周千琬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

3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至彰化銀行申辦網銀約定轉帳時,該行行員已提醒被告不安全,被告仍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捷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示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表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是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執意提供金融帳號、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至少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志賢

113年6月5日19時30分許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3年6月5日19時50分許

6萬9,315元

113年6月5日19時34分許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13年6月5日19時45分許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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