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春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955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剪線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罹患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心智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於民國113年7月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斗南大潤發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之不詳尖銳工具(即兇器),破壞「震旦電信」貨架上陳列之「Philips車輛救援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3,280元)」外盒(含上方吊掛塑膠片及該紙盒)即離去,復接續前揭犯意,於翌(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65-MMQ號機車),前往斗南大潤發賣場,取走「震旦電信」貨架上陳列之上開行動電源,得手後將外盒丟棄在賣場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斗南大潤發賣場之「震旦電信」店長李○○(姓名詳卷)發現遭竊,且有其他店員發現遭丟棄之空盒,乃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甲○○與其不知情之子黃○(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113年8月8日11時許,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光南大批發斗六店(下稱光南斗六店)逛街,見陳列架上待售之「Lapo牌多功能無線快充行動電源(價值1,780元)」設有白色防盜扣環,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支,破壞該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再加以取走,甲○○併將黃○所選購之「手提5入膠帶」、「塑膠玩具」、「水豚手環」各1個(價值各為39元、69元、99元),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竊盜得逞。嗣經光南斗六店店員發覺有異,追出店外(即隔壁夾娃娃機店前)攔阻甲○○,後由副店長張○○(姓名詳卷)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隨身包包內有前揭未結帳之「Lapo牌多功能無線快充行動電源」、「塑膠玩具」、「水豚手環」及剪線鉗1支,又在斗六派出所查獲並扣得甲○○左側口袋內有前揭未結帳之「手提5入膠帶」,而查悉上開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是自己,監視器顯示其有拿走「Philips車輛救援行動電源」就是有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騎機車到大潤發,也不記得我有持工具割外盒及上方塑膠片,真的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情等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兒子到光南斗六店逛街,當時包包內有帶著剪線鉗1支,且有拿著「Lapo牌多功能無線快充行動電源」、「手提5入膠帶」、「塑膠玩具」、「水豚手環」等商品,並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其後有走到店門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拿商品有要結帳,是我平常就習慣放在自己身上,不是放在購物籃,錢在我兒子身上,我走到光南斗六店騎樓,是要叫我兒子來付錢,而且店家在騎樓也有放商品,我沒有走到隔壁夾娃娃機的騎樓,不是行竊後要離開,店員很惡性,都不聽我解釋;剪線鉗是我平常就放在包包,因為兒子學音樂,這是我要幫他修理樂器的工具,是用來將電線外的塑膠線圈剝掉,當天我並沒有從包包拿出來,沒有用來破壞「Lapo牌多功能無線快充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我是用力一點拉,該行動電源就掉下來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前揭斗南大潤發賣場、光南斗六店商品遭竊取之被害情節,以及該等商品是被告取走或放在身上(即隨身包包、口袋)而未結帳之情事,業據證人即斗南大潤發賣場「震旦電信」店長李○○、證人即光南斗六店副店長張○○、證人黃○警詢時證述 歷歷 (警3659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偵查9557卷第19至23頁;本院易818號卷第47至48),並有證人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偵9557號卷第9至11頁、第25至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9557號卷證物袋內)暨斗南大潤發賣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動電源外盒照片(偵9557號卷第33至40頁)、965-MMQ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 黃春沐 )(本院易980號卷第63頁),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135號)暨扣押物照片(本院易818號卷第101至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蒐證照片、光南斗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5頁;本院易818號卷第49至51頁、第69頁、第125至131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剪線鉗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上開所為應是有意識之行為:
觀察比對前揭斗南大潤發賣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行動電源外盒照片(偵9557號卷第33至40頁),被告係先於113年7月9日即有到斗南大潤發賣場之「震旦電信」,並拿工具割開行動電源外盒(含上方吊掛塑膠片及該紙盒),再於113年7月10日騎乘965-MMQ號機車到斗南大潤發賣場之「震旦電信」,取走行動電源,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這是一連串要完成竊取行動電源之複雜行為,並非單一機械式之舉動,且從監視器畫面來看,過程中被告行動自如,舉止均無異於常人之處,未見有精神恍惚等異常情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以明確說明其於113年7月20日騎乘965-MMQ號機車是要從住處往斗南方向至斗南大潤發,離開時騎乘機車往虎尾方向回家等情(偵9557號卷第14、16頁),足徵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楚,對於自己所為之事,應有一定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對此部分所為一概不知情,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即到場剪線鉗1支,並用以破壞該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再加以取走:
被告坦承有帶剪線鉗1支到光南斗六店,是將該剪線鉗放在隨身包包內(警卷第7頁;本院易818號卷第87頁),此節亦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1135號)暨扣押物照片(本院易818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提供之FB截圖(本院易818號卷第67頁)附卷可參。再觀諸前揭蒐證照片、光南斗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5頁;本院易818號卷第49至51頁、第125至131頁),該行動電源之陳列架上設有白色防盜扣環,而被告所取走之行動電源,其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有剪開之痕跡,對此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商品吊掛處設有防盜扣環,需要請店員協助,才能取下等語(本院易818號卷第47至48頁),且經本院委請警察進行現場模擬,經由「用力拉扯」方式,無法使商品上外包裝吊環裂開或造成任何損壞,亦無法取走裝有防盜扣環裝置之行動電源商品,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341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易字第818號卷第135至137頁)、現場模擬之影像光碟(置於本院易818號卷第139頁證物袋)在卷可憑,衡情,在陳列架並未遭破壞或移動之情形下,實無被告所辯可單以用力拉扯方式,造成該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呈現剪開痕跡,而加以取走之可能。從而,被告要拿取該行動電源,勢必要使用足以剪開其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之工具,且被告有攜帶剪線鉗1支到場,已如前述,被告亦稱該剪線鉗可以用來剝開電線外之塑膠線圈(本院818號卷第87頁),據此可知,被告確實有以所攜帶之剪線鉗作為工具,破壞該行動電源外包裝盒上之黑色吊環,再加以取走甚明。
⒉被告將所選購之行動電源及黃○所選購之「手提5入膠帶」、「塑膠玩具」、「水豚手環」,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後,確實未結帳即離開光南斗六店:
證人黃○於警詢時明白證稱:我逛完商場後,就到隔壁的夾娃娃機店玩機檯,後來父親走到隔壁夾娃娃機店叫我等語(警卷第1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示113年8月8日11時39分店內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離開店家範圍,走到隔壁夾娃娃機店的騎樓等語相符,並有光南斗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並未不結帳即離開光南斗六店騎樓,顯然是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其主觀上尚須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拿取之物為他人所有之動產,猶仍決意為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意圖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地位,使自己或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收益,可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被告至光南斗六店逛街,尚未結帳,即將所選購之行動電源及黃○所選購之「手提5入膠帶」、「塑膠玩具」、「水豚手環」,放入自己隨時可以隱蔽帶離現場之褲子口袋及隨身包包內,顯然與一般人在開放式商場選購產品會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袋),避免瓜田李下之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係為避免竊取之事跡敗露,才會有這樣異常之舉動,而被告其後更以此方式,未結帳即將上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產品帶離光南斗六店,最終在被告走至隔壁夾娃娃機店騎樓被光南斗六店店員制止,可見被告取走並攜離上開商品時,係將上開產品視作自己所有之物,任意加以處分,主觀上具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並沒有要偷竊斗南光南店之商品,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不詳尖銳工具、剪線鉗,均可供破壞商品外盒上方塑膠吊環使用,足認上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主張:在做筆錄前,兒子有帶我去斗南大潤發和解(按:簽立日期為113年8月19日),我有自首等語,然本案證人李○○係於113年8月12日即報案遭竊,並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參偵9557號卷第19至23頁證人李○○所述),警方依此得以鎖定騎乘機車之被告為竊嫌,而於113年8月19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參偵9557號卷第14頁被告所述),是以,警方在通知被告到場之際,對於被告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前案經送鑑定,診斷罹患為「輕鬱症」、「適應性疾患」,且曾經診斷有「憂鬱狀態(107年8月10日醫院門診就診)」,近期並經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有服用抗鬱劑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日5日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彰基精鑑字第1090800004號)(本院易980號卷第33至41頁)、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10日 趙夢麟 診所診斷書、藥品明細及收據(本院易818號卷第29、31、35頁)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就本案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後,結果略以:由於個案(指被告)呈現認知功能退化,明顯的情緒障礙,鑑定人傾向認為個案屬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個案的行為表現其實有起有落,並非如失智症班「一直都很差、隨時間越來越差」,加上5年前司法鑑定時輕鬱合併偷竊行為的表現,因此鑑定診斷上,認為個案的病程,是憂鬱症逐漸惡化且未能得到規則治療的結果)。個案早在5年前,就出現此類「無意義竊盜」(所竊取的物品,無使用需求、或獲利需求的顯著動機),且當時即有憂鬱情緒,對照個案目前狀況,依臨床依理推論,最能解釋其行為的應該是情緒低落下的衝動控制不佳行為(此類行為,一般人也會有,但正常的多,即使是「亂」做,通常仍有一定程度的正常需求動機。但當情緒嚴重失常時,病患的衝動行為就會更異常,例如不斷傷害自己身體、亂破壞東西等…)。…個案於犯行時,心智功能應該較鑑定時還更佳(至少有先破壞包裝、第2天再去原地偷竊的連續性行為,此部分需要一定程度的認知功能才能完成)。惟,個案在犯罪行為時的心智功能受損,較一般同齡正常人為差,但並未到「影響個案對現實認知」之程度(亦即,犯罪行為不會因為存在特定的精神病症,而將「錯」的事認定為「對」),只是犯行當時,個案的心智功能對於在行為上可能面臨的風險、可能產生的後果,以及行為時能夠因為正確認知而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應該因疾病之故,而有較正常人為差的情形。…整體而言,鑑定團隊認為,個案應有心智功能缺損,此部分缺損主要影響的是個案因情緒而產生的各種衝動(依過去病史,與偷竊衝動有關),但此衝動之所以被認為「病態」,乃因其與一般人的「功能性衝動」有異。個案在滿足其衝動的相關行為上,亦呈現功能不佳的狀態(相對於同類行為,正常人所能做到的「行為準備」、「迴避被制裁」、「自我掩飾、辯解」等行為能力上,也因為疾病,而有較常人為差現象)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10日精神科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40200003號)(本院易980號卷第91至99頁)附卷可稽。酌以,被告針對本案兩次犯行,在經發現時,均坦承客觀行為,強烈否認主觀犯意,欲以忘記、不清楚來解釋自行偷竊物品(即未結帳帶離商品)之行為,卻又有意以付款方式來解決,以為藉此就能粉飾太平之狀況,此有事實欄一、㈠之被告警詢筆錄(偵9557號卷第13至17頁)、事實欄一、㈡之警方密錄器勘驗筆錄(本院易818號卷第240至242頁)在卷可參,這種表現,與鑑定意見所述被告「表現有起有落」、「對於現實認知程度未受影響」,但呈現認知功能退化,明顯的情緒障礙,其心智功能缺損,主要影響的是因情緒而產生各種衝動,依其過去病史,與偷竊衝動有關,在滿足衝動的行為上,呈現功能不佳狀態等情吻合,是認,被告於113年7月、8月間為本案之兩次犯行,應有因罹患合併認知功能退化之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以及心智功能缺損之心智缺陷,導致其於行為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明顯較正常人差,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終未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衡以被害人斗南大潤發賣場「震旦電信」之店長李○○、光南斗六店之店長林○○(姓名詳卷)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參本院易818號卷第205頁公務電話紀錄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818號卷第257、258頁;診斷書及藥品明細收據附於本院易818號卷第29至35頁),暨檢察官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已經結帳購買之,有和解書及發票(偵9557號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光南斗六店之副店長張○○,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犯罪工具剪線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