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14號
原 告 吳宸宇
訴訟代理人 吳欣恬
被 告 何柏聖
法定代理人 伍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6日下午15時2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4.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6333-L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5,646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何肇事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上述時地,騎乘NGF-5576普重
機車於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三峽往桃園市復興區方向,
行經4.1K時,當時車流量較大,前車突然緊急剎車,當我
發現時也開始試圖要煞停,但是車子煞不住,就撞上前車
了。」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0
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36012號函附行車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卷第42頁)。足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二)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
25646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
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