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Bar啤酒(鐵罐裝)拾陸手、大Bar啤酒(鐵罐裝)肆手、小Bar啤酒(鐵罐裝)壹罐、大Bar啤酒(鐵罐裝)壹罐、大海尼根啤酒(鐵罐裝)壹手、小海尼根啤酒(鐵罐裝)貳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竊盜之各別犯意」;另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吳柏儒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已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楊婕菱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14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1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俱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犯 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22號
被 告 吳柏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楊婕菱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結帳即徒步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食品食用殆盡。嗣經楊婕菱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婕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柏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婕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共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已食用完畢,犯罪所得部分,因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除附表所示之物外,尚有竊得炭烤燒肉御飯糰2個、芭樂果汁(寶特瓶裝)6罐、起司牛奶鍋1個、里肌豬排可可咖哩歐姆蛋飯1個、立頓奶綠(寶特瓶裝)2罐、熱狗1支、小籠湯包2個、醬燒蔥鹽雞豚飯1個、麥香奶茶(大鋁箔裝)1罐、嘉義劉里長沙茶雞腿便當2個、麥香錫蘭奶茶(寶特瓶)6罐、特上檸檬茶(寶特瓶裝)1罐、炭香燒豚飯1個、鮪魚飯糰1個、韓式泡菜鍋1個、牛肉黑胡椒歐姆焗烤飯1個、阿薩姆奶茶(鋁箔裝)1罐、花蛤味噌湯1個、滑蛋牛肉燴飯1個、可口可樂(寶特瓶裝)1罐、冰鎮檸檬紅茶(寶特瓶裝)2罐、冰鎮水果茶(寶特瓶裝)3罐、芒果冰茶(紙盒裝)1罐、玉米筍1個、泰式酸辣炸雞腿堡1個、美式雞腿堡1個、大麥雙蛋白豬肉堡1個、經典美式雞球1個、可口可樂櫻桃口味(寶特瓶裝)1罐、番茄義大利麵1個等物,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並無明確指明該等物品遭竊取之時點,亦無現場監視器影像可佐,無法排除是因遭他人竊取、遺失、清點失誤或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晴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物品
1
113年12月2日20時48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2
113年12月3日11時18分許
大Bar啤酒(鐵罐裝)1罐、
小Bar啤酒(鐵罐裝)1罐
3
113年12月4日9時50分許
大Bar啤酒(鐵罐裝)1手、
大海尼根啤酒(鐵罐裝)1手
4
113年12月4日16時15分許
小海尼根啤酒(鐵罐裝)1手
5
113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小海尼根啤酒(鐵罐裝)1手
6
113年12月6日8時25分許
大Bar啤酒(鐵罐裝)1手
7
113年12月6日15時7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8
113年12月7日12時7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9
113年12月8日11時39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10
113年12月8日21時35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11
113年12月9日13時42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12
113年12月10日18時48分許
大Bar啤酒(鐵罐裝)2手
13
113年12月12日7時25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14
113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小Bar啤酒(鐵罐裝)2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