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夏發凡
被   告  胡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79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6日起至
108年7月15日止,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惟迄至108年7月15日止,尚積欠172,000
元租金未予給付,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效。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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