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許淑真
被   告  張祥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約定
應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按期清償5,000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41,000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身分證及
國民健康保險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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