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5、286、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4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主席』之成年人、 郭子乾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 方晞蓉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81號、第26720號、第36122號提起公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確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與郭子乾(前經另案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㈡⑶第4至5行「13時47分」之記載更正為「13時56分」、犯罪事實欄一、㈡⑷有關告訴人 林沅華 之姓名誤載為「 林浣華 」部分均予更正為「林沅華」。另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⑶有關「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均更正為「林育瑋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犯罪事實欄一、㈡⑷、⑸有關「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均更正為「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害人 趙翌 先、告訴人 徐傳曜 、 吳昇龍 、 孫敬凱 、林沅華、 王俊賢 等人,要求其等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復將款項層層轉匯,以透過多個金融帳戶、現金領款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顯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實難僅以1、2人完成犯罪,是堪認客觀上包含被告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之成員。又近年臺灣詐欺集團盛行,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亦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為實施詐騙而籌設、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訊息行騙、出面領款等各項作為中,應係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況被告前亦有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前情實難委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本件各次行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訛。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歷經2次修正。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⑶所示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郭子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至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考量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會使用 簡伯蒼 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郭子乾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賴秋宏 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且於檢察官就其提領款項、提供帳戶行為會構成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訊問時,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58-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66、180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而參以被告就告訴人林沅華、王俊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⑸)部分,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且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就被害人 趙翌先 、告訴人徐傳曜、吳昇龍、孫敬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⑴、⑵、⑶)部分,因被告未能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車手與收集金融帳戶之工作、被害人和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金額、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⑸部分符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素行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小孩和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素行、分擔之工作、被害人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請求本院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1月之刑度,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情狀,認為科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上開求刑部分,尚嫌過重。
九、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提領款項的部分有拿到1%的報酬,沒有提領款項的部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堪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⑴、⑵、⑶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且均未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獲有18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⑸部分,被告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角色,未實際提領款項,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尚低,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⑸部分係分擔收集金融帳戶之工作,且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⑴、⑵、⑶部分提領所得之洗錢財物,亦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前述,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追徵,是認倘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受損金額等具體因素,予以酌減,僅就如附表「洗錢財物」欄所示之金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洗錢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即被害人趙翌先部分)
10萬元*1%=1000元
【被告提領金額高於被害人趙翌先受騙金額,故以被害人趙翌先受騙金額計算】
10萬元*5%=5000元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⑴
(即告訴人徐傳曜部分)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萬元+3萬元)*1%=12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被告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徐傳曜受騙金額,故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萬元+3萬元)*5%=6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被告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徐傳曜受騙金額,故以被告提領金額計算】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⑵
(即告訴人吳昇龍部分)
5萬元*1%=500元
【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吳昇龍受騙金額,故以告訴人吳昇龍受騙金額計算】
5萬元*5%=2500元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⑶
(即告訴人孫敬凱部分)
8萬元*1%=800元
【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孫敬凱受騙金額,故以告訴人孫敬凱受騙金額計算】
8萬元*5%=4000元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⑷
(即告訴人林沅華部分)
16萬9500元*5%=8475元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⑸
(即告訴人王俊賢部分)
(4萬元+5萬元)*5%=4500元
林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